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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金发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金发
邱旭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大庆市红岗区伟博物资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旭东,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新兴街9委9组。
法定代表人张占胜,职务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万宝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树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金发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旭东、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胜、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金发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介绍,其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彩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车间供应彩板,总货款453,565.6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转付其15万元,尚欠货款303,565.66元。对剩余欠款,三方约定由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从其给付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转付给原告。合同履行后,其将应收款发票先行直接开给了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挂账。后二被告未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3,565.66元,支付利息9,106.00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三方约定不是事实,其公司及法人不知此事,约定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2、欠据上联众公司没有盖章,欠据只能证明欠款人是郭士雷,并且郭士雷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购销合同只能是郭士雷的个人行为,证明不了其公司欠款成立;3、其公司授权宰凡立建设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只授权其与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包工不包料的合同,授权书有明确的范围,彩钢板不在承包范围内,只能是宰凡立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介绍联众公司与原告的彩板买卖,同时也没有承诺彩板款由其公司从联众公司直接支付的事实。2、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方索要发票,该发票是由施工方宰凡立直接提供的。3、其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4、其公司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宰凡立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宰凡立提供发票,其公司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相对人即合同相对方郭士雷提起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彩板供销合同1份,证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联众公司在格某某施工负责人郭士雷签订彩板买卖合同。二、欠据1张,证实2014年1月27日联众公司在格某某负责施工的负责人郭士雷出具的彩版款欠据303,565.66元(注明:此欠款是格某某3个钢结构车间用的彩板,同意从格某某公司转账)。三、国家税务局发票复印件7张(原件在格某某公司财务挂账),证实这7张发票付款单位是格某某公司。四、龙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1张,证实付款人是格某某公司,收款人是本案原告,证实此合同履行的情况。
被告联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其与格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其公司承建格某某公司的发酵精制车间、水合车间、聚合车间三个车间的土建、钢构工程。二、分包工程协议1份,证实宰凡立只是包工不包料的委托人。三、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其公司授权宰凡立进行施工及其权限。
被告格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实2013年5月18日其公司将三车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了被告联众公司代表宰凡立,在合同的第13条第7款约定,由乙方负责提供发票(材料发票、劳务发票)。二、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是由联众公司对其委托人宰凡立的代理权限进行明确。三、给付宰凡立工程款明细表,证实与宰凡立履行的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合同总标的686万元,已付工程款5,865,447.00元,余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宰凡立未施工完毕,双方已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认为不成立,该合同联众公司没有盖章,且郭士雷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购销合同只能是郭士雷的个人行为。对于证据二、欠据没有其公司财务章,欠据只能证明欠款人是郭士雷。对证据三、国税发票收款方与付款方只能证明经济往来,证明不了其公司欠款成立。对证据四、银行进账单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起不了证明作用。
被告格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郭士雷与其公司没有任关系,因此该份合同是否是郭士雷签订的无从考证,且该份合同上没有其公司公章,该份合同对其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只能向郭士雷主张权利。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郭士雷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份欠据是否是郭士雷签订的无从考证,该份证据中郭士雷单方从其公司转账属于无效行为。因为郭士雷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民事行为只能在原告与郭士雷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无权约束第三方,同时该份欠据没有加盖其相应的印章。证据三、庭前经核实,其公司仅收到由宰凡立提供发票一张,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金额5万元,其它没有收到。其与宰凡立签订的合同有约定,所有的工程涉及的发票均由宰凡立提供。因此原告向其提供发票的行为不形成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四、2013年10月23日进账单是其公司按照宰凡立的要求,直接付给萨尔图伟创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2013年9月17日进账单是按照宰凡立的要求付给本案原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及被告格某某公司对被告联众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联众公司出示的证据中的授权书已经明确宰凡立可以签订协议,聘用岗位人员,因此该证据与被告联众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格某某公司发生的另笔业务,与本案不相关,不予采信。对被告联众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格某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格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联众公司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与格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宰凡立的个人行为,授权委托是在宰凡立与格某某公司签订包工不包料后授权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联众公司对被告格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二、三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格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联众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格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72.84万元,而宰凡立与被告格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合同总标的为686万元,且被告联众公司已授权宰凡立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各种协议,并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格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65,447.00元,被告联众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对被告格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三即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格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8日,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发酵精制车间、水合车间、聚合车间的土建、钢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686万元,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普通发票(材料发票、劳务发票),合同终止日2013年8月20日。合同履行中,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士雷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彩板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53,565.66元,提货付清全款。后给付货款15万元,余款303,565.66元,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士雷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中为宰凡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中明确宰凡立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各种协议、代收工程进度款及办理结算手续、代为公司聘用各岗位工作人员,且在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结算中均有宰凡立、郭士雷签字确认,因此,案外人宰凡立、郭士雷应视为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彩板购销合同、出具欠据及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合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称与二被告约定,其货款在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应收款发票先行直接开给了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挂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欠据上没有联众公司盖章、其公司只与宰凡立签订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且关于宰凡立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合同没有其公司印章,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宰凡立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宰凡立提供发票,其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金发货款303,56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00元,由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中为宰凡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中明确宰凡立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各种协议、代收工程进度款及办理结算手续、代为公司聘用各岗位工作人员,且在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结算中均有宰凡立、郭士雷签字确认,因此,案外人宰凡立、郭士雷应视为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彩板购销合同、出具欠据及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合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称与二被告约定,其货款在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应收款发票先行直接开给了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挂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欠据上没有联众公司盖章、其公司只与宰凡立签订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且关于宰凡立与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合同没有其公司印章,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格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宰凡立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宰凡立提供发票,其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金发货款303,56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00元,由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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