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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裴某某等与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华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振云,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时富俊,邓州市十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敬源,邓州市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化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邓州市十林镇大西村大西。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裴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武化忠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华兵,被上诉人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富俊、孟敬源,被上诉人武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武化忠向邓州市十林镇大西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厨房常年漏雨,已成险房,特申请村委会调查、研究,予以办理建房手续”。2014年12月25日大西村民委员会作出批示:“经村察看,情况属实,村同意办理建房证。”2015年1月2日第三人武化忠向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建房许可证,并递交邓州市村镇规划区居民建房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规划技术员、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乡镇规划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同意。2015年1月3日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十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第三人武化忠颁发了乡字第05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允许第三人武化忠于大西村五组四区一排一号建设一层四间房屋。原告武某某、裴某某认为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化忠颁发的052号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且许可范围侵占了其老宅基使用面积,向本院提出起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翻建住宅的,应先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武化忠已经按照上述规定首先向邓州市十林镇大西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大西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又向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许可申请。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为其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未进行实地丈量勘察、没有进行公示、没有四邻签字且在法定节假日内进行颁证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原告诉称该规划许可证许可范围侵占了其老宅基使用面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武化忠颁发的乡字第05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的存在,即其老宅基的使用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和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应哲 代理审判员  尹乐敬

书记员:郭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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