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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金航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某凯美特特种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金航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某县新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武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凯美特特种金属粉末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武某县圈头乡工业区,现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某县文汇家园7号楼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石百岁,该公司执行董事。

金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拖欠的原告借款及利息200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8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某支行)以四台机器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2000000元;于2006年11月10日又向其以三套脱氢炉作抵押,贷款990000元;两笔贷款本金共计299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农行武某支行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28757元。2016年5月20日,农行武某支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2月5日在河北法制报发布转让通知以及联合催收公告,要求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接收该债权后,也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果。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准如诉讼请求。凯美特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于2006年8月2日在农行武某支行以四台机器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2000000元;2006年11月10日,被告又以三套脱氢炉作抵押在农行武某支行贷款9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款,农行武某支行将上述两次贷款中被告用作抵押的抵押物全部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未归还的该行的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19日,农行武某支行最后一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自2011年7月19日至今,农行武某支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要过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农行武某支行对被告的上述债权早已在2013年7月20日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及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使用解答,本案中农行武某支行对被告的上述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农行武某支行在2016年9月27日将上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故该转让对被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被告方接到债权人农行武某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对让与人农行武某支行的抗辩,可以依法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主张。本案中原告从农行武某支行受让的上述债权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动产抵押清单两份,借款凭证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河北法制报12月5日的报纸第二版一份(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日,农行武某支行与凯美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凯美特公司以其四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武某支行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凯美特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返还本金29160元,2007年10月29日返还本金24300元。2006年11月10日,农行武某支行与凯美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凯美特公司以其三套脱氢炉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武某支行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凯美特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返还本金960000元。2007年5月22日、2009年12月7日、2011年7月19日,凯美特公司在农行武某支行就该两笔借款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有签收人签字或加盖印章。截止2011年7月19日凯美特公司尚欠农行武某支行借款本金1976540元、欠息2009876.21元。2016年9月27日,农行武某支行与金航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金航公司受让了农行武某支行对凯美特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之债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的涉案借款本金1976540元、欠息5552216.97元,共计7528756.97元)。农行武某支行与金航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联合催收公告,要求凯美特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向金航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及担保物权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
原告武某金航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与被告武某凯美特特种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被告凯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百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发生在2006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2007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期间为两年。农行武某支行于2006年8月2日向凯美特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2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7年6月3日起算,2009年6月2日期间届满。凯美特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返还本金29160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并自2007年9月28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09年9月27日届满。凯美特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返还本金24300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自2007年10月30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09年10月29日届满。凯美特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收农行武某支行向其发出的要求其立即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使本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权从2009年12月8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12月7日届满。农行武某支行于2006年11月10日向凯美特公司提供了99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9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7年11月10日起算,2009年11月9日期间届满。凯美特公司2009年10月3日返还本金960000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并自2009年10月4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10月3日届满。凯美特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收农行武某支行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自2009年12月8日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12月7日届满。凯美特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收农行武某支行向其发出的催收该两笔借款本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自2011年7月20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7月19日届满。2016年9月27日金航公司受让该两笔债权时,其时效已经完成,该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农行武某支行与金航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联合催收公告,并不能使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现凯美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金航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武某金航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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