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洪阁
武某某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周口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宇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上诉请求:剔除不合理部分132426元。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对车损金额有异议。
所有配件均为更换,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修理费用高于实际价值不应当修理、能修的不应当全部更换。
车辆实际价值高于出险之前,高出的部分应予扣除。
2、被上诉人还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也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部分。
3、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一天为宜。
护理费和误工费未见伤者、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实武某某有工作且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亦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挂车是否购买商业险法院应当查明,若有应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扣除应赔偿部分。
武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承担该费用。
武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3000元过高。
武某某辩称,车损是事故处理过程中在交警主持下,由我自行申请鉴定,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交鉴定费。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车辆只和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车发生碰撞,没有和别的车发生碰撞,不存在无责任赔偿。
护理费和误工费是根据2015年的固定标准进行核算,我的户口本显示是非农村户口,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认定合情合理。
挂车是否购买保险,和本案没有关系。
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宇某公司赔偿损失16020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6时50分,武某某驾驶其挂靠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M58789/M5S05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709KM+200M处,撞上慢车道上丁永西驾驶的豫P×××××/豫P×××××挂货车尾部,造成武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此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永西负事故次要责任。
武某某受伤后先后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10413.61元。
武某某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60日,误工150日。
武某某车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59800元。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陈锋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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