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武志营
高红艳
张某某
李某召
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
张万整
李纪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武志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李某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安平县和平街59号。
负责人:高进良。
委托代理人:张万整,男,系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军,男,系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安平县红旗东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召、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召、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召所有的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冀T×××××)从安平县小辛庄上车,当时原告坐在公交车最后边的座位上,当车行驶至西里屯村北时,被告张某某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被甩到车的最前面摔倒而严重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又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5天,2016年3月份又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至今未好。
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已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便不闻不问,也不接原告的电话。
经查,司机张某某开的冀T×××××号公交车登记在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召,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驾驶人员张某某,车辆所有人李某召,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召辩称:武某某受伤是在2015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安宁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冀T×××××)从安平县小辛庄上车,当时原告坐在公交车最后边的座位上,当车行驶至西里屯村北时,被告张某某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被甩到车的最前面摔倒而严重受伤,后送到医院治疗,我还垫付大概1万多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辩称:1、希望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受伤具体经过确定各方责任大小。
2、本案保险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并且该险种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数额根据相关证据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次住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等证据,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第三次住院,因没有相应的住院记录,无法核实具体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并且农合补偿单据中显示第三次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对证据关联性尚不能确定,且与事故发生间隔较长,需要相关的病历加以佐证,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出关于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护理费标准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公共客运服务的公司,其车辆司机应当在客运服务过程中谨慎驾驶,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由于司机张某某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召作为车辆司机张某某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20356.41元,护理费2848.9元(91.9元X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4366.3元(11051X13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6471.61元。
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不负责赔偿且每次事故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46471.61元-5000元)X0.9=37324.4元,原告剩余损失46471.61元-37324.4元=9147.21元,应当由被告李某召负担,鉴于被告李某召已垫付的11760元,已超过其应当负担的数额,在本诉中被告李某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7324.4元。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某召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公共客运服务的公司,其车辆司机应当在客运服务过程中谨慎驾驶,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由于司机张某某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召作为车辆司机张某某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20356.41元,护理费2848.9元(91.9元X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4366.3元(11051X13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6471.61元。
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安平县安宁公交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不负责赔偿且每次事故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46471.61元-5000元)X0.9=37324.4元,原告剩余损失46471.61元-37324.4元=9147.21元,应当由被告李某召负担,鉴于被告李某召已垫付的11760元,已超过其应当负担的数额,在本诉中被告李某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7324.4元。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某召负担318元。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张士远
审判员:韩锦鹏
书记员:马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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