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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王建英
吴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870451-4。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89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5元及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68.2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224天的误工费29865.92元,其提供的遵化市青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且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4000元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按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张某某虽均抗辩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就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4日)至评残之日(2014年7月15日)为224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日224天,理据充足,综上,原告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4587.84元(40065÷365×224)。原告主张护理费650元,但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09元)并按实院住院天数13天计算的数额,故护理费以原告诉请的650元计算。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系原告日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一并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因原告转院、出院确系租用了救护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原告去唐山鉴定亦需开支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情、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武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8988.75元(含被告张某某开支199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4587.84元、残疾补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5元,以上合计134924.59元。因冀BT399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T3995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3410.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045.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3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51513.75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按被告吴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5454.1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武某某垫付医疗费19968.27元,由原告武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某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83410.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15454.13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武某某垫付医疗费19968.27元,由原告武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某某。
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89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5元及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68.2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224天的误工费29865.92元,其提供的遵化市青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且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4000元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按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张某某虽均抗辩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就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4日)至评残之日(2014年7月15日)为224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日224天,理据充足,综上,原告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4587.84元(40065÷365×224)。原告主张护理费650元,但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09元)并按实院住院天数13天计算的数额,故护理费以原告诉请的650元计算。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系原告日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一并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因原告转院、出院确系租用了救护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原告去唐山鉴定亦需开支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情、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武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8988.75元(含被告张某某开支199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4587.84元、残疾补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5元,以上合计134924.59元。因冀BT399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T3995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3410.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045.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3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51513.75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按被告吴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5454.1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武某某垫付医疗费19968.27元,由原告武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某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83410.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15454.13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武某某垫付医疗费19968.27元,由原告武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某某。
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审判长:梁海彬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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