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宝(系武某兰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武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武某未征得武某兰同意,擅自将武某友去世时留给武某兰的三间土房推倒,在武某友的宅基地上盖起新房。武某兰系武某友妹妹,武某友生前由武某兰抚养,死后由其安葬。武某的行为侵害了武某兰的合法权益,经与武某协商未果,为维护武某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武某兰的诉求。武某辩称,1、我是在2017年7月新建房屋,我与武某友三辈邻居,武某友生前一直在村委会看门,吃住均在村委会,其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在我建房前已经坍塌;2、武某友有三个妹妹,继承人不止武某兰一人且武某兰也无证据证明武某友去世时将其房屋及宅基地留给武某兰;3、诉争的宅基地在我建房时已经由村委会转让给孙维敏,宅基地确权图纸上并没有武某友的名字,所以该宅基地不属于武某兰继承的范围。综上所述,武某兰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武某兰提供的地籍调查表,该调查表证明力大于武某提供的确权图纸,故本院认定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系武某友。2、武某兰提供刘占林、贾凤广、王佃虎证言证明武某友去世后至2017年在其宅基地上留有土木结构正房三间,武某提供贾胜军、武海全证言证明该房屋已经坍塌,刘占林、贾凤广、王佃虎的证言经村委会核实加盖村委会公章,该证言证明力大于贾胜军、武海全的证言,且经本院对该村会计杨会兵调查核实,武某在未征得武某兰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推倒并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3、武某友生前系单身,其去世后在世的有三个妹妹,分别是吴进荣、吴进花、武某兰,吴进荣、吴进花与武某友系同父母兄妹,武某兰与武某友系继兄妹且同村居住,吴进荣、吴进花的声明中载明武某兰对武某友生前进行了抚养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时证明武某友临终时立遗嘱将该房屋指定由武某兰继承,经本院对吴进荣、吴进花调查核实,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兄弟姐妹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武某兰对该房屋享有物权。4、武某兰提供赔偿损失明细清单,武某不予认可,经审核认为,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武某友去世,在其经审批的宅基地上留有土木结构正房三间,武某兰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武某友生前与武某相邻而居,2017年,武某将武某友去世后留有的房屋推倒并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
原告武某兰与被告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宝、胡彬,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武某在未征得武某兰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推倒侵害了武某兰的合法权益,武某应对武某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本院对村会计杨会兵的调查,现盖土木结构正房三间需要30000元-40000元,考虑到该房屋年久,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损失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某兰所继承武某友房屋的损失15000元;二、驳回武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武某负担150元,武某兰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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