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德世,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武某同其妻子石杰走到双鸭山市三利商城门前时,石杰将原告张某某妻子李丽手机碰掉后双方发生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武某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受伤后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张某某出院诊断中记载:主要诊断为右眼上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眼角膜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鼻外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994.59元。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武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3日,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张某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再治疗费约8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武某对于原告张某某鼻骨骨折诊断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对鼻外伤的诊断是后加上去的,且不是同一医生书写,并提出对病历中记载的鼻外伤等内容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生即张某某的住院医师单玉兰进行调查,单玉兰称张某某病历中记载的内容并不矛盾,因张某某入院时是右眼痛并流血、睁眼困难,当时主张针对右眼进行治疗,眼伤的疼痛很可能使患者对于鼻外伤不在意,在问患者鼻子是否痛时,可能回答就是不痛,但随着眼伤的逐渐好转,就会注意到鼻子的情况,所以进行补充诊断,病历中既然记载有鼻外伤,说明有此情况,因为书写时间不同,用笔不同,可能会产生与其他字样不一致的地方,但病历书写的内容应为眼科大夫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为证,故武某关于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仅对武某进行行政处罚,武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对双方争执存在过错,故对武某辩解争执由张某某引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入院时入住眼科,虽然当时未针对鼻部进行治疗,但通过对其住院医师单玉兰的调查,结合张某某已确诊的受伤部位、病历记载内容,在武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的鼻骨骨折是因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认为张某某的鼻骨骨折与武某对其的殴打有因果关系,武某应对张某某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张某某主张医疗费6728.5元,本院对其有正规票据证实的5994.59元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460元(73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误工费6633.75元(2211.25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每天3元计算20天为6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主张鉴定费2800元,对其中的500元为公安机关所作鉴定,不是因民事诉讼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994.59、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6633.75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2668.3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案件受理14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121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武某殴打被上诉人张某某,致其受伤住院,该事实已在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上诉人武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害承担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受伤住院20天,误工费为1476.80元(2211.25元/月÷30天×20天)。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5994.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1476.8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4551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104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刘艳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