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国。
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计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
上诉人邢振国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微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商店房屋损坏,造成其停业并产生损失。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商店停业损失的现实价值为2.3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业损失15000元,其数额低于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已属于综合各项因素之后酌情处理,且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负全责,被上诉人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而委托评估,其评估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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