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高顶,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顶,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下旬,案外人任某通过张贴在电线杆上的售房广告与售房人取得联系,商量购房事宜。2016年8月25日原告妻子张桂荣及原告儿子从内蒙古集宁市返回康保,张桂荣(合同甲方)与李某某(合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康保县康保镇建设街西巷十四组6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8平方米,价款为172000元,乙方付清房款后由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张桂荣及李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价款,张桂荣向李某某交付相关权利证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证人任某的当庭证言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武某,张桂荣(原告武某妻子)为共有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与妻子在内蒙古集宁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正常。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任某。2016年9月27日任某将房屋出售给了刘某,现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补偿金额为415632.0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李某某与任某、任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证人任某、张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武某主张其在妻子张桂荣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某时不知情。被告提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26日被告与当时广告上预留的联系电话(158××××1799)的机主联系过,要求其把房子腾空,并提供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号码为132××××6566的用户于2016年8月26日08:15:38主叫归属地为内蒙古集宁上述尾号为1799的用户,通话时长为1分1秒。上述尾号为1799的号码与原告在起诉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一致。原告武某提出该号码登记机主是张桂荣,否认被告曾经与其联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是原告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张桂荣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房屋,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构成无权处分,而且被告李某某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要求确认张桂荣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因张桂荣与武某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虽张桂荣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张桂荣一方的签名,但原告与张桂荣在内蒙古集宁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正常。其妻子与儿子离开家到康保签订合同,儿子武志强收到较大数额的房款,且被告提供的通话详单显示其2016年8月26日与上述尾号为1799的用户通话,该号码与原告在本案起诉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一致,原告本人对卖房事宜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本院认为张桂荣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平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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