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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萱、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代文莉给予武萱100万元现金,是一种赠与行为。人民币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代文莉将1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武萱后,该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权已转移,即属于武萱个人所有。代文莉与武志航系武萱的生身父母,二人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时约定:武萱随父生活,其全部生活费由母亲代文莉负担,2014年8月20日,代文莉给付武萱的100万元是武萱的生活费。武萱接受100万元时并不知道代文莉为别人担保了巨额借款,武萱接受款项不存在恶意是善意行为。在代文莉给付武萱生活费时,不能确定这100万人民币属于非法财产。二、案涉房屋的产权性质。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武萱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8月20日,签订《滨湖国际房屋认购确认单》时,是武萱亲自到滨湖国际售楼部签订的,购房发票也是武萱的名字,和代文莉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武萱非案涉争议房屋的实际意义权利人,实际所有权人是代文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代文莉在原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原判决中,代文莉虽为被告,但其只是担保人,不存在代文莉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因她不是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购房主体是武萱而非代文莉,房屋认购单合法有效。代文莉作为武萱的母亲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武萱,武萱接受,双方之行为并不违法,武萱的100万元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四、案外人武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萱是案外人,和被上诉人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其接受母亲赠与不违法,应充分考虑武萱的合法权益,一审剥夺其财产权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是代文莉。1、购房款100万元是由代文莉的银行卡打入售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当时认购确认单中买方署名武萱,但当时武萱并未亲自签名,而是由代文莉签名。武萱当时只有十七岁,不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其不能提供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2、代文莉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始终承认案涉房屋为自己所有,且在2017年2月22日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值过低等,默认了该房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如房产确系武萱所有,在法院执行阶段通知代文莉时,其应首先通知武萱,事实上,代文莉明知自己在借款担保合同中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故意编造赠与生活费事实转移财产,100万元巨额财产远远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生活必要开支,其目的是阻碍执行逃避责任。3、上诉人称其母代文莉将100万元赠与其购房款,该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同代文莉之间借款保证合同签署于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称其母将房款赠与给她,这无疑将极大减轻代文莉的偿债能力,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武萱一审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滨湖国际F1-4-1-101室住宅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30日,本案被告王某与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175万元,代文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代文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查封了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湖国际署名为武萱的F1-4-1-101室房产一套。该判决生效后,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4日,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对该房产进行续查封并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2月22日代文莉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过低,评估价值未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冀11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代文莉的执行异议。代文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冀1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代文莉的复议申请。2017年5月24日,本案原告武萱以该房产为其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11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购买争议房产时异议人为未成年人,案涉房产购置资金数额巨大,异议人未提交其支付的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仅凭认购协议和收款收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对争议财产的执行,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武萱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武萱与代文莉系母女关系。2013年5月13日,代文莉离婚,原告武萱由男方抚养,代文莉负担武萱的全部生活费用。2014年8月20日,武萱与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滨湖国际房屋认购确认单,购买滨湖国际F1-4-1-101室房产,代文莉用其银行卡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武萱,金额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几个方面审查。在购买争议房产时,原告武萱为未成年人,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且购房资金数额巨大,其主张购房款100万元是母亲代文莉给付的生活费,父母离婚时约定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是为保证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代文莉并非陆续向武萱支付其生活必须开支,而是将1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生活必须开支的范畴,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100万元购房款的所有权人应为代文莉。代文莉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应当知道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有可能会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出资购买房产并署名武萱,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涉案争议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代文莉,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并非涉案房产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人,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原告武萱负担。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质证。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武萱就执行标的物桃城区滨湖国际F1-4-1-1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某诉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保证借款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对案涉滨湖国际F1-4-1-101号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及保证还款义务,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代文莉作为被执行人以案涉房屋评估程序违法、估值过低等理由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代文莉申请本院复议,本院以复议申请人代文莉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可以看出,案涉房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以及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武萱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以主张实体权利。案涉房屋所交付的100万元房款系上诉人之母代文莉出资、并以上诉人武萱名义向售房企业交纳,代文莉系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案涉房款系接受的其母赠与,理据不足,不能支持,还认为其母代文莉支付的该100万元款项系支付的生活费用,明显与实际不符。对案涉房产,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全部房款已付清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滨湖国际F1-4-1-101号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武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武萱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上诉人武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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