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商某某
商延连
姜某某
戴新莲
商某某
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延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新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商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延连、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新莲、被上诉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8日,武某某与姜和军协议离婚,姜某由武某某抚养。
2006年9月8日,商延生购买了马小红、李英柱(系夫妻)位于东方红林业局二商店路口东方红工程公司对过一处门市房,支付购房价款53000元。
2006年10月16日商延生与张某某离婚。
2008年3月7日武某某与商延生登记结婚。
张某某及商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均认可2010年10月2日哈尔滨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时将2006年9月18日购得马小红、李英柱房屋置换为东方绿洲1号楼3号一带二房产(现武某某占有)及1号楼5号车库1处(武某某已出售所得价款为98000元,其中补交一带二门市差价款为61400元)。
商延生于2012年6月9日死亡。
张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商某某系商延生父亲,姜某某系商延生母亲,商某某与商延生系父女关系。
武某某与姜某系母女关系,武某某与姜和军离婚后,婚生女姜某与武某某共同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张某某基于与商延生离婚关系结束后,张某某发现商延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本案争议房产权益而引发的纠纷。
综合全案,从张某某与武某某提供涉关本案争议房产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证人马小红、李英柱系争议原房产的出卖人,其公证证言及马小红出庭作证证言高度吻合,证明其出售房屋是商延生购买,购房款53000元系商延生交付,购房合同与商延生签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向商延生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未协助办理签印手续,武某某(房产部门备档)提供的2006年9月18日签名为“馬晓虹”的协议不是其本人名字,非本人签字,庭审中武某某亦认可不是马小红本人签字;证人马士伟出庭证明商延生为购买马小红房屋向其借款10000元;森工总局东方红林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4区2片19栋2号)无原产权人李英柱协助过户签字;(2008)1066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处记载签名为商延生;对东方红林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调查原房主马小红、李英柱是否过户当天到场,其表明时间久记不清。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法理精神,房产证即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形式性审查作出的行为,虽然黑森房权证东方红林字第(2008)1066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武某某名下,在民事诉讼中,房产证作为证据,可以证明房产登记的事实,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产权所属的权利人是否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房屋产权,应由房屋产权变动形成的基础事实以及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共同决定。
因原房屋产权变动形成的基础违反变更登记程序,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的产权证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基于黑森房权证东方红林字第(2008)1066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武某某名下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亦附之不足,结合对武某某提供2014年6月23日法庭审理笔录第23页及武某某2000年9月至2006年9月工资情况明细表的认证意见,武某某也未提供其购买诉争原房产交付价款的充分有力证据。
且庭审中武某某承认马小红当时在场,“馬晓虹”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商延生代签的事实。
武某某对马小红在场,因何原因由商延生代马小红签字,并由马小红捺印及马小红为何不对商延生代签的“馬晓虹”予以纠正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
武某某提出合同书中的手印是马小红捺印,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其申请指纹鉴定,证人马小红拒绝协助,进而导致武某某持有的2006年9月18日的买卖合同真伪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优于被告武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且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所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
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拆迁置换前的原产权人马小红、李英柱的房产系商延生于2006年9月18日购买,为实际产权人,在张某某与商延生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庭审中张某某及商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均认可拆迁置换后诉争房产的结果,张某某享有置换后房产的财产权益。
综合全案,结合2014年6月23日开庭审理的(2014)红民初字第64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张某某解释其2014年9月10日才知道,故而提起诉讼,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认为,经过涉关本案房产几次诉讼过程中,特别在原房屋出卖人马小红出庭作证后,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享有诉讼权利,故而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合理,符合客观情况。
因本案诉争的房产张某某与商延生离婚后尚未处理,应依法平均分割。
商延生已于2012年6月9日死亡,对本案诉争房产在(2014)红民初字第64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因商某某系商延生父亲,姜某某系商延生母亲,商某某与商延生系父女关系,武某某与姜和军离婚后,婚生女姜某由武某某共同生活抚养,武某某与商延生结婚后,姜某与商延生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商延生死亡后,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张某某向该案法定继承人主张其享有的财产权益,符合法理精神,应受法律肯定性评价。
综上论述,对武某某提出的张某某以离婚后发现已离婚的商延生在离婚时隐匿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其被诉主体只能是商延生,张某某在离婚后在长达6年之久,不向商延生主张权利,待商延生死亡已两年多时间后,再向本案被告主张此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而且张某某与商延生离婚至今已8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某与商延生离婚时,商延生根本没分到财产,况且该房产的协议,产权证照的所有权人都是被告武某某。
产权受物权法的保护,该财产与商延生和张某某无关,张某某纯属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
因2014年6月23日庭审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中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且该庭审中并未达成合意(武某某表明不带装修费是这个价款的意思),本案第一、二次庭审均未达成合意价值。
原告又不申请房产价值评估,本案诉争房产不宜分割,考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应采取分割按份共有方式处理。
对张某某主张要求分割其与商延生婚姻存续期间的位于绿洲家园一带二门市一半的份额予以支持。
对诉争1号楼5号车库一处,因庭审中张某某认可武某某已出售所得价款98000元,对其中61400元用于补交门市房差价事实,双方有争议,武某某第二次庭审中提出61400元仅用于补交门市房差价款,剩余价款用于装修的理由是对其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的推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推翻理由不成立。
且武某某所述剩余款用于装修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及商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对该事实虽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反驳异议性证据。
结合该证据的记载内容,对出售本案诉争车库98000元,其中61400元用于添补诉争门市差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故出售本案诉争车库的剩余价款36600元亦应予以平均分割。
因该剩余价款36600元由武某某持有,武某某应给付张某某18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武某某、姜某、商某某、姜某某、商某某享有其与商延生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绿洲家园一带二门市(具体位置见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半的份额;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对第一项所列被告主张车库出售所得剩余一半价款18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武某某、姜某、商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分别平均负担9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按份共有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武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上诉费用。
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是继被上诉人姜某某、商某某、商某某另案三次对上诉人所拥有的诉争房屋分别以财产诉讼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找了案外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做工作的情况下提起的,这是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2.一审法院允许一审原告张某某委托商延菊为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商延菊是商延生的妹妹,但张某某与商延生已经离婚,商延菊已经不属于张某某的近亲属;3.本案上诉人收到廉政监督卡之后,于2014年10月15日在“法院廉政监督卡”上填写了“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以及本案的审判长和主审人是诉争标的另两案的办案人,由他们二人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属违反廉政监督卡中规定事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回避”。
上诉人将此书面材料递交一审法院纪检组之后,未收到法院书面答复,合议庭照审不误,使廉政监督流于形式,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案由确定错误。
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民事主体是原、被告曾有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现一方有隐匿共同财产未分割而提起的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
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与原审其他五被告没有一位曾经有婚姻关系而被依法解除的事实,而真正有过被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是商延生,商延生在与原告离婚后五年多时间死亡;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马小红卖给商延生的,属商延生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的分割和继承的门市并非是马小红出卖的原财产,而是上诉人购买马小红和李英柱价值53000元的房屋拆迁后补偿取得的升值财产,该财产与任何人没有关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前的房屋是马小红卖给商延生的,是错误认定事实。
其依据是马小红的证词,马小红的证词分明是张某某经过做工作而做的伪证。
在本案和之前的另案诉讼中,上诉人已经说清楚了,马小红的卖房协议是商延生在马小红同意的情况下代签的,代签后的手印是马小红亲自捺的,对此上诉人武某某已经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由于马小红的不配合未作鉴定,完全可以推断出,马小红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是真实意思表示。
以及之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上诉人名字的产权证时,马小红又提供马小红和李英柱的身份证,在房管部门核实属实后办理了产权证。
这一系列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房屋的当时真正的买房人是上诉人,并非商延生。
上诉人有买房协议上是买房人的证据,有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有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并早已取得物权的证据;再次,马士伟在原审中所作的是伪证,商延生已故,有谁能证明商延生向他借钱买房了。
被上诉人张某某、商某某、姜某某、商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所以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合法。
1.在一审中法庭审理出的案中案,法院通知被上诉人张某某有与商延生婚续期间购买的一套住宅,不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中张某某的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经一审法庭询问,各方均对代理人资格无异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1.张某某与商延生于2006年10月16日解除的婚姻关系,商延生是于2006年9月18日购买平房后取得的征用安置的位于东方红镇绿洲家园1号楼2单元一带二门市和四号车库,张某某对此楼房及车库有所有权。
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马小红卖给商延生的,属商延生与张某某共同财产是合理合法的。
当时商延生2012年去世后三天,武某某找马小红签房屋购房协议,此协议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
马小红拒签。
商延生去世后武某某向法院提供此房是55000元买的,不是53000元,武某某不知此情。
2014年6月23日法庭开庭让武某某说明其房屋是几号楼,她都不知道是几号楼和几号车库。
2006年9月18日购买房屋后购房合同在商延生母亲手中。
在2015年9月2日法庭审理笔录第十四页倒数第二行武某某代理人说被拆迁房屋证,产权证号200407603与200407604这是两个房证,不是写错了。
因为是两个房子,更加证明了房子不是武某某所买。
2015年9月2日开庭,庭审笔录上面有东方红林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办理过户时没有原房主李英柱的签字,在法庭上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此事,也就证明李英柱根本不在场,武某某是非法办理的房产证,从而取得了安置置换楼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9月8日,商延生购买了马小红、李英柱(系夫妻)位于东方红林业局二商店路口东方红工程公司对过一处门市房,支付购房价款53000元”外,其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一审法院找被上诉人张某某做工作的情况下提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应为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委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代理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原审法院虽疏于审查原审原告的代理人资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未提出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一审法院找被上诉人张某某做工作的情况下提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应为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委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代理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原审法院虽疏于审查原审原告的代理人资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未提出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董春香
审判员:邓尧
书记员: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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