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英某
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英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张成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英某诉称,我与被告妹妹刘俊爱是夫妻关系。
2012年3月21日,我到被告母亲家找刘俊爱协商家庭内部纠纷问题,遭被告殴打,造成我外伤性头痛、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2012年5月21日,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作出了“邱公(香)决字(2012)第0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确因与我妹妹刘俊爱之间的家庭内部纠纷到我母亲家,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犯了癫痫病。
我之所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派出所民警说没法结案,也不用我拿钱,且不签字不让我走。
因此,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不应当对我进行行政处罚。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邱县公安局(2012)年县公安法医鉴定字第(060)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邱公(香)决字(2012)第00025号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3、邱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当时打架经过的事实记录;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的伤情;5、住院收费收据4份及邱县住院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邱县公安局技术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法医鉴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也没有交罚款;认为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系,该病例是原告自己得病的治疗记录,该病例记载内容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拳头打不成腰椎体压缩骨折;认为证据4同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打原告;认为证据5不是原件,对票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有疑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和邱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明细表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治的是自己得的病;认为证据6同被告无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和香城固派出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香城固派出所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明。
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与其无关,但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1、6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4、5与其无关,是原告治疗自己所得疾病产生的,且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虽将上述证据原件丢失,但其提交的是经原医疗机构核实并盖章的复印件,相互之间以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1日,在香城固镇庄头村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2年5月21日,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作出了邱公(香)决字(2012)第0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遵医嘱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医疗费3519.53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为查明损伤情况,被告支出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4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香城固派出所也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其反驳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2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519.53元,检查和鉴定费480元,误工费351.4元(12825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351.4元(12825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和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武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20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将上述证据原件丢失,但其提交的是经原医疗机构核实并盖章的复印件,相互之间以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1日,在香城固镇庄头村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2年5月21日,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作出了邱公(香)决字(2012)第0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遵医嘱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医疗费3519.53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为查明损伤情况,被告支出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4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香城固派出所也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其反驳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2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519.53元,检查和鉴定费480元,误工费351.4元(12825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351.4元(12825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和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武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20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承担25元。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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