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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兰某某、王红军、华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孙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与被告兰某某、王红军、华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王红军、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暂定50,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法院鉴定后确定),超出部分由被告兰某某和被告王红军按责任比例赔偿;2.要求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1天=3,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97天=9,7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700.00元、护理费黑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9.67元÷法定工作日21.08天=176.17×60天=10,570.20元、误工费3,669.67×3个月21天=13,138.92元、住院交通费6.00元×52天=3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62,317.46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23日5时01分,被告兰某某驾驶的黑HF419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红旗路党校红绿灯左转弯时,遇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红军驾驶的黑H74421号常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武某、被告王红军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无责任。武某受伤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垫付医药费15,626.25元,剩余的医药费由被告兰某某支付。兰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兰某某和王红军按责任比例赔偿。现原告与三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兰某某和王红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王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黑HF419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武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86.25元、误工费3,669.67元/月×3个月=11,009.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31天=3,100.00元、交通费3.00元/天×31天=93.00元、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以上合计46,388.25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武某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3,669.67元/月×3个月=11,009.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31天=3,100.00元、交通费3.00元/天×31天=93.00元,以上合计19,202.00元;王红军应给付武某经济损失(46,388.25元-19,202.00元)×30%=8,155.88元;兰某某应给付武某经济损失(46,388.25元-19,202.00元)×70%=19,030.38元,扣除兰某某已给付的5,060.00元,兰某某应再给付武某13,97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武某各项经济损失19,202.00元;
二、被告王红军给付原告武某各项经济损失8,155.88元;
三、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武某各项经济损失13,970.38元;
四、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0元减半收取678.75元,王红军负担204.00元,兰某某负担474.75元;鉴定费3,300.00元,武某负担900.00元,王红军负担720.00元,兰某某负担1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赵依华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事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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