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韩建民
麻某某
张某某
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女,1971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男,1968年10月,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麻某某,女,197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生,满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麻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张某某从原告武某某处借款1875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滞纳金过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1875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37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麻某某、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张某某从原告武某某处借款1875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滞纳金过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1875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37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麻某某、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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