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武某某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黑龙江省和平牧场给付原告一次性房屋补贴人民币81677.33元并从2013年9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876号民事裁定,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给予立案。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武某某在和平牧场事业单位工作满23年,应依据文件规定享受住房补贴待遇人民币81677.33元。
2011年至2012年启动职工货币补偿后,和平牧场拒不上报财政部门上诉人名额及相关材料,造成实际经济损失81677.33元。
和平牧场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与国家政策无关,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应依法给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起诉的住房补贴福利待遇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起诉的住房补贴福利待遇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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