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
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惠某药业有限公司
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船物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洪山路10号3号楼2楼。
代表人武峰,武船重工物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惠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药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章华,惠某药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船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惠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船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斌、被告惠某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收货凭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武船物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现诉争的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货款;同时,上述证据并未证明上述货物系原告运输,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被告提出双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8日,惠某药业公司作为甲方、武船物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供应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供货的方式和价格:惠某药业公司每月生产所需原材料丙氨酸100吨、草酸160吨、乙醇150吨、氧磷200吨、三乙胺30吨、液碱1000吨、碳粉20吨、固碱70吨,以上品种武船物资公司保证供货周期,并且价格原则上按惠某药业公司与原料生产厂协议价格的基础上加上5%代理费执行。二、供货时间和数量: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订货量根据惠某药业公司合同。三、技术标准:以惠某药业公司与原料生产厂家约定的技术标准,样品或技术要求。四、订货方式:惠某药业公司根据自身生产计划,提前15天与武船物资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委托武船物资公司代为订货,合同签订后武船物资公司不能及时交货每日按货款的5‰向惠某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计算。五、运输方式:货到咸宁长江工业园甲方仓库。六、付款期限、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到款日与到期日之间天数小于60天,免收贴息费用,大于60天按银行同期贴现率计算惠某药业公司贴息;货到惠某药业公司仓库后,惠某药业公司超过60天付款每月需承担货款2%的资金费用,超过120天后不能付款,每日按货款的5‰向武船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武船物资公司、惠某药业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合同予以了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根据被告惠某药业公司生产需要,由被告与原材料的生产厂家协商,确定被告生产计划所需要产品的数量、价格及技术标准,再由原告与原材料生产厂家签订协议,代惠某药业公司订购被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原告武船物资公司向原材料生产厂家支付货款后,上述原材料由原材料生产厂家送货至被告惠某药业公司仓库。原告武船物资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货物的运输。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按与被告约定的价格,委托原材料生产厂家向被告交付了碳粉、七环、三乙胺、草酸、丙氨酸、固碱、液碱、乙醇、三氯氧磷等数批次的原材料。被告惠某药业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清单。武船物资公司还代惠某药业公司向玉山县三清活性炭有限公司等原材料生产厂家,支付了惠某药业公司所欠的货款。武船物资公司供货的产品价格及代付的货款,总计10199412.60元。惠某药业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了货款48.69万元、同年5月24日支付286.99万元,总计人民币335.68万元,仍欠武船物资公司货款6842612.60元。2013年6月1日,武船物资公司向惠某药业公司交付35.24吨液碱后,未再向惠某药业公司供货。惠某药业公司应支付35.24吨液碱的价款为33301.80元。截止2013年6月1日惠某药业公司共计欠原告武船物资公司货款6875914.40元。
2013年12月13日,惠某药业公司对武船物资公司供货情况进行了统计,惠某药业公司财务人员对武船物资公司各类货物的供货的时间、数量、价格编制了逐一向原告出具了14份《代购收货一览表》,被告财务人员在《代购货一览表》上签名均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部公章予以确认。经过双方核对,被告惠某药业公司确认武船物资公司总计欠款10232714.40元。该款包含了武船物资公司于2012年12月代惠某药业公司支付的货款4笔,即玉山县三清活性炭有限公司68670元、江西奉新金欣化工有限公司102900元、潜江仙桥公学制品有限公司107457元、武汉鑫鼎贸易有限公司108675元。
经原告催讨,惠某药业公司未再向武船物资公司支付下欠的款项,武船物资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武船物资公司与惠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生效后,武船物资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惠某药业公司指定垫资购买惠某药业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惠某药业公司收到武船物资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即应按约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惠某药业公司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欠款资金费用如何计算有明确规定,即超过60天付款的每月需承担货款2%的资金费。双方对于资金费的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如超过120天不能付款,惠某药业公司应按日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规定的2%的资金占用费可视为原告的损失,《原材料供应协议书》有关违约金的计算约定每日按货款的5‰计算,每月达到15%。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减少。本院参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的标准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惠某药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644169.87元及前期违约金44039.23元,后期利息及违约金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药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欠款6875914.40元、前期资金占用费644169.87元和违约金44039.23元,并向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687591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
二、驳回原告武船物资公司对于惠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惠某药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2元,由被告惠某药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收货凭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武船物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现诉争的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货款;同时,上述证据并未证明上述货物系原告运输,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被告提出双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8日,惠某药业公司作为甲方、武船物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供应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供货的方式和价格:惠某药业公司每月生产所需原材料丙氨酸100吨、草酸160吨、乙醇150吨、氧磷200吨、三乙胺30吨、液碱1000吨、碳粉20吨、固碱70吨,以上品种武船物资公司保证供货周期,并且价格原则上按惠某药业公司与原料生产厂协议价格的基础上加上5%代理费执行。二、供货时间和数量: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订货量根据惠某药业公司合同。三、技术标准:以惠某药业公司与原料生产厂家约定的技术标准,样品或技术要求。四、订货方式:惠某药业公司根据自身生产计划,提前15天与武船物资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委托武船物资公司代为订货,合同签订后武船物资公司不能及时交货每日按货款的5‰向惠某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计算。五、运输方式:货到咸宁长江工业园甲方仓库。六、付款期限、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到款日与到期日之间天数小于60天,免收贴息费用,大于60天按银行同期贴现率计算惠某药业公司贴息;货到惠某药业公司仓库后,惠某药业公司超过60天付款每月需承担货款2%的资金费用,超过120天后不能付款,每日按货款的5‰向武船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武船物资公司、惠某药业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合同予以了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根据被告惠某药业公司生产需要,由被告与原材料的生产厂家协商,确定被告生产计划所需要产品的数量、价格及技术标准,再由原告与原材料生产厂家签订协议,代惠某药业公司订购被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原告武船物资公司向原材料生产厂家支付货款后,上述原材料由原材料生产厂家送货至被告惠某药业公司仓库。原告武船物资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货物的运输。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按与被告约定的价格,委托原材料生产厂家向被告交付了碳粉、七环、三乙胺、草酸、丙氨酸、固碱、液碱、乙醇、三氯氧磷等数批次的原材料。被告惠某药业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清单。武船物资公司还代惠某药业公司向玉山县三清活性炭有限公司等原材料生产厂家,支付了惠某药业公司所欠的货款。武船物资公司供货的产品价格及代付的货款,总计10199412.60元。惠某药业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了货款48.69万元、同年5月24日支付286.99万元,总计人民币335.68万元,仍欠武船物资公司货款6842612.60元。2013年6月1日,武船物资公司向惠某药业公司交付35.24吨液碱后,未再向惠某药业公司供货。惠某药业公司应支付35.24吨液碱的价款为33301.80元。截止2013年6月1日惠某药业公司共计欠原告武船物资公司货款6875914.40元。
2013年12月13日,惠某药业公司对武船物资公司供货情况进行了统计,惠某药业公司财务人员对武船物资公司各类货物的供货的时间、数量、价格编制了逐一向原告出具了14份《代购收货一览表》,被告财务人员在《代购货一览表》上签名均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部公章予以确认。经过双方核对,被告惠某药业公司确认武船物资公司总计欠款10232714.40元。该款包含了武船物资公司于2012年12月代惠某药业公司支付的货款4笔,即玉山县三清活性炭有限公司68670元、江西奉新金欣化工有限公司102900元、潜江仙桥公学制品有限公司107457元、武汉鑫鼎贸易有限公司108675元。
经原告催讨,惠某药业公司未再向武船物资公司支付下欠的款项,武船物资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武船物资公司与惠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生效后,武船物资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惠某药业公司指定垫资购买惠某药业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惠某药业公司收到武船物资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即应按约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惠某药业公司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欠款资金费用如何计算有明确规定,即超过60天付款的每月需承担货款2%的资金费。双方对于资金费的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如超过120天不能付款,惠某药业公司应按日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规定的2%的资金占用费可视为原告的损失,《原材料供应协议书》有关违约金的计算约定每日按货款的5‰计算,每月达到15%。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减少。本院参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的标准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惠某药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644169.87元及前期违约金44039.23元,后期利息及违约金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药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欠款6875914.40元、前期资金占用费644169.87元和违约金44039.23元,并向原告武船物资公司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687591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
二、驳回原告武船物资公司对于惠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惠某药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2元,由被告惠某药业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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