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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臭小与刘春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臭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义,男,1966年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新桥头*号。统一社会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德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建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员工。原告武臭小诉被告刘春义、刘某某、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臭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自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以���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义、刘某某、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5时21分许,被告刘春义驾驶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行至长岗三岔口路段时,与原告武臭小驾驶的“精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武臭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122016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武臭小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电动车拖运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18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该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付。被告刘春义、刘某某、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5时21分许,被告刘春义���驶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行至长岗三岔口路段时,与原告武臭小驾驶的“精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武臭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122016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臭小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处软组织挫伤及皮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左侧冈上肌腱部分断裂、左侧肩峰下三��肌下滑囊积液、左肩关节积液等,原告住院31天后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11月24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左肩袖撕裂、左肩继发性冻结肩、左肩峰下撞击症、左肩峰下滑囊炎、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并半脱位、癫痫、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高血压病等,住院14天后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第三次住院”),被诊断为:左肩冈上肌腱部分断裂修补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左前分支传导阻滞等。原告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80540.30元。原告称其第一次在住院花费医疗费7702.8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0793.60元,第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26.50元,在河北三缘大药房购买药品和医用支架等花费医疗费817.40元,故医疗费合计80540.30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统一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统一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另提交河北三缘大药房的票据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三次住院共计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3)营养费204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51天的营养费为2040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第0002884号、第0002885号诊断证明书均记载“住院期间陪床壹人,需加强营养”)。(4)误工费21480元。原告称其系泥瓦工(大工),日平均���资为120元。误工费要求参照日工资标准计算179天(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4月20日,共计179天)。原告提交井陉县长岗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包括:“兹证明我村村民武臭小,男,身份证号:,于2016年10月24日在微水干活儿回家时途经井陉县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受伤。另外,武臭小和他老伴梁风娥原来一直带人包工程,……近几年,虽因他们年老包工程少了,但仍入伙随别人施工,村民仍然按大工工资即每人每天120元给他俩支付报酬。武臭小出事以后,梁风娥一直陪床伺候,至今未能继续上班。特此证明……”)、井陉县长岗村民梁三庭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我叫梁三庭……住。身份证号:xxxx……本村武臭小、梁风娥均是我们施工队的成员……主要是垒砖、抹墙、平整地面等,日工资120元。2016年10月24日出事那天,武臭小就是和我们在微水一家打垫层收工回家时被车撞伤的。武臭小住院后他老伴陪床伺候,也一直不能上班。此后,我也不再给他们支付工资。证明人:梁三庭2017年3月4日”)、长岗村及邻村村民李文科等二十三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我们都是本村以及邻村接受武臭小、梁风娥夫妇干活儿的普通村民,武臭小、梁风娥老两口原来一直带人包工程,口碑一直很好……最近几年他们年龄大了,自己包工程少了,但仍然和别人结伙儿一道入户施工,我们也一直随行就市按大工工钱支付他们,30多年一直都是这样……”)。(5)护理费7545元。原告称其第一次住院期间(30天)由儿子武春生护理,护理人员武春生系石家庄市华鹏钢结构厂员工,日平均工资150元,要求按日工资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称其第二次住院期间(15天)由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苏合成护理,要求按每天155元标准计算15天的护理费为2325元。原告称其第三次住院期间(6天)由妻子梁凤娥护理,梁凤娥系泥瓦工,要求按泥瓦工大工工资每天120元标准计算6天为72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华鹏钢结构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武春生,男,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日工资约150元。在其父出车祸住院期间,武春生请假护理30天”)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另提交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家政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人苏合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梁风娥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残疾赔偿金15471元。原告系农村户籍,经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051×7×20%=15471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称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1份。(9)鉴定检查费78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医院的门诊票据1份。(10)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住院、出院、复查、评残鉴定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12张及其他交通费票据39张。(11)电动三轮车拖运费100元。原告称其电动三轮车被撞坏,需要拖运至井陉县正信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了拖运费100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正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1份。以上损失共计1418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河北三缘大药房的发票不予认可。2、认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原告现年已经超过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超过国民平均预期寿命,在原告没有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和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误工费标准均不认可。5、根据原告提交的井陉县长岗村委会的证明,护理人员应为原告妻子梁风娥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梁风娥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不应予以赔付。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8、对鉴定费及鉴定检��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10、原告未提交正式拖运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动车拖运费不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事故车辆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刘某某自愿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保全措施。后原告在本院支取了事故押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井陉县长岗村委会证明、井陉县长岗村民梁三庭出具的证明、长岗村及邻村村民李文科等二十三人联名出具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家政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人苏合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电动三轮车拖运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臭小无责任。被告刘春义是在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伤的,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80533.9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0元、营养费确定为1020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夫妇一直参加劳动,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确定为事发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4月20日为178天,共计964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儿子武春生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武春生系石家庄市华鹏钢结构厂员工,日平均工资150元,参考其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苏合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确定为2325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由妻子梁风娥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6天为325元,故护理费共计7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1051×6×20%=1326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但不能证实该项花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的确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鉴定费损失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780元、电动三轮车拖运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9646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13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78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车拖运费100元,共计1251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春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857元。2、原告的其它损失(包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电动三轮车拖运费)783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8333.9元×100%=78333.9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125190.9元。另外,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5500元应一并处理,在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武臭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拖运费等共计125190.9元。二、原告武臭小取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5500元。三、驳回原告武臭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1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梅
审判员  甄晓霞
审判员  王 莎

书记员:吴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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