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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腾某与武某某、阮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腾某
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阮某某
申文海
景凯(怀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
被告阮某某。
被告申文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冯爱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腾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申文海、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文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590.4元。2015年7月7日在怀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30元,不是在主治医院治疗,也不属对症治疗,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768元(37954÷365×17),原告住院8天,复查10日10次,符合误工实际,予以支持。3、护理费800元(住院8日×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为1039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被告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武腾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8.40元。
被告申文海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590.4元。2015年7月7日在怀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30元,不是在主治医院治疗,也不属对症治疗,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768元(37954÷365×17),原告住院8天,复查10日10次,符合误工实际,予以支持。3、护理费800元(住院8日×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为1039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被告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武腾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8.40元。
被告申文海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被告阮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文蒲
审判员:王本清
审判员:胡茂

书记员:张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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