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胜县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99383813X。法定代表人:杨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代表人:曾继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武胜县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5月15至2018年5月14日。2017年11月7日,司机陈光明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在孝昌县周巷镇派出所料厂内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川X×××××号车发生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陈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第三方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此前发生过多起同类事故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2、我方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具有超载情形;4、重新鉴定意见注明未扣减残值,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5、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真实性鉴于川X×××××号重型货车此前确因同类事故在本院与被告保险公司有过多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持以审慎的态度依法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要求其补强事故真实发生的相关证据,以打消当事人及本院的合理怀疑。原告补充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其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代察勘,以及车辆维修等相关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重新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了鄂循价鉴[2018]71351号评估报告书。庭审中,原告提出该评估报告书没有鉴定人的签章,因此对其效力提出质疑,而被告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和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表示属于其工作失误,并重新补正了评估报告书,经本院告知后,原告表示认可该评估报告书的意见,故该评估报告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三、关于残值归属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中没有提及残值的事项,重新鉴定意见表明“本次评估未扣减残值,其归属权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出租。”故对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对残值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之请求,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3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5月15至2018年5月14日。2017年11月7日,司机陈光明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在孝昌县周巷镇派出所料厂内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川X×××××号车发生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陈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039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川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其损失,原告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为10395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告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应当确定为103950元,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及司机的驾驶资格审查系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出具有书面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因重新鉴定而未在本案中得到采纳,故该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胜县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3950元;驳回原告武胜县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武胜县远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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