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邯郸市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穆文凯
原告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冀D×××××号大型汽车车主。
被告邯郸市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公司)。地址:曲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曲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力浩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经过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属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而发生的费用,它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相伴而生,属于同一性质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赔付,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经过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属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而发生的费用,它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相伴而生,属于同一性质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赔付,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玉志
审判员:郝春刚
审判员:李海申
书记员:刘远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