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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肃生、陈某某与赵2、赵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2(父子关系),年籍详上。
  原告武肃生、陈某某与被告赵2、赵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肃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被告赵2(暨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肃生、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令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165万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被继承人武莹的父母,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为被继承人武莹的丈夫及儿子。被继承人于2017年2月25日因病去世。2018年1月25日,静安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原告共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共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后原、被告就具体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2、赵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各得份额没有意见,两原告可以分得六分之一份额;同意分割系争房屋,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因为被告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产权原由两被告及武莹共同共有。
  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生育武莹(2017年2月25日去世)。两被告分别为武莹的配偶、儿子。
  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19号),两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后经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系争房屋产权于2018年7月31日变更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两原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后原、被告就分割系争房屋产生纠纷,致成讼。
  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询价。2018年6月27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载明系争房屋市场价为1,00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总价1,000万元,两原告只主张165万元折价款,且折价款由两原告共同取得。两被告表示,如果两原告的份额给两被告,则产权可以登记为两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且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无悖,可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应向两原告相应折价款。根据系争房屋市场价询价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份额折价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缺乏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支付折价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2、赵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肃生、陈某某房屋折价款1,650,000元;
  二、原告武肃生、陈某某与被告赵2、赵某1应于被告赵2、赵某1履行完毕第一项主文义务后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武肃生、陈某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赵2、赵某1各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变更为被告赵2、赵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交易相关税费(如有)由原告武肃生、陈某某与被告赵2、赵某1按政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被告赵2、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罗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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