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聂成才、张书芳,石家庄市平山南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不只(又名张不知),男,1942年6月18日,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身份证号xxxx。
第三人:韩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不只、张艮刚,第三人韩国祥、韩彦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成才、张书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6年,在韩国祥、韩彦明与平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璋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中,韩国祥、韩彦明出示了署名借款人为原告的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背面有张不知、张艮刚书写的:“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1.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的内容。此内容原告从未同意,当时也不知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才知此事。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书写的内容应属无效。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在署名借款人为原告的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背面所写“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1.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辩称:一、首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协议内容无效,诉讼主体不合格,答辩人不应为被告,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2007年12月1日借条约定的内容主体,更不是约定内容的利害关系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无明确的被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内容是以二被告为中间人,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改道约定。在2007年农历十月份左右,第三人找到答辩人表明自家门前的弯道想整修成直道通向村集体道路,需占用其他村民的闲散地,请二答辩人出面说和占地赔偿事宜,第三人要想直行必须经过原告门前,有二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于原告协商整修道路,原告表示同意,但当时没有钱补偿,答辩人以中间人的身份提出可向第三人借款。经协商,原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答辩人再次以中间人的身份陈述。既然是借,什么时候还?总要有期限。原告当场表明,到第二年的芒种时还清。还不清,0.117亩地由第三人使用。到了第二年,原告未付款,那0.117亩地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无异议。综上,在本案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答辩人以中间人的身份促成协议的订立,并不存在法定七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自2008年本案的所涉土地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按协议履行至今无异议。十八年后,原告的起诉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诉状中,原告称“不知情、不同意”完全是虚假陈述。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2007年12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所写的欠条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理由:1、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借条签订后,原告方没有按照欠条所列条款给付第三人的欠款,第三人一直经营耕种该地。2016年原告在没有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处打了根基。第三人得知情况后,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原告的土地证,平山县人民法院也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该庭审笔录中原告方也认可这一事实,平山县人民法院根据这一事实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判决书,并且现在也已经生效,该事实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约定的事实合法有效。其他意见同被告方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第三人系迁建户,与原告三户的宅基地为同一排,自东向西依次为原告武某某、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200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为修整门前道路,共同出资占用门前其他村民的土地。委托张不只、张艮刚与其他村民协商,于2007年12月1日订立了“卖契”,载明:“卖契立卖契人张文其张林堂张增岗张明军魏金龙任梦龙因韩颜明、韩国样、武某某三人修整门前道路需要占地,经双方协商及办事人说合,卖方愿将闲散地一段以每亩价洋肆万元卖于韩颜明等三人长期使用。张文其地肆厘捌毫价洋壹仟玖佰贰拾元。张林堂地壹分贰厘价洋肆(仟)捌佰元,张增岗地肆厘叁毫伍价洋壹仟柒佰伍肆拾元,任梦龙地叁厘价洋壹仟贰佰元,张明军地壹厘伍毫价洋陆佰元,魏金龙地陆毫捌价洋贰佰柒拾贰元。关于日后不管土地调整等事宜与买方一概无关,恐口无凭,立字为证。此约卖方买方每人壹份。办事人张某某张艮元,代笔人张不知,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2009年12月20日,平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自己使用的土地及“卖契”中所占用他人使用的相应土地分别向原告之子张璋及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原告之子张璋动工建设,第三人提出干涉,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子张璋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14204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15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3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0日为张璋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14204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行政诉讼中,韩彦明、韩国祥提供了2017年12月1日署名借款人武某某的借条且背面载有“备注: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1.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证明人张不知张艮刚2017年12月1日”的书证。该书证借款内容为“因卖门前道路今借韩彦明韩国祥现金贰仟捌佰元整2008年芒种还清此款。借款武某某2007年12月1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的内容及签名非本人所写,记不清手印是否本人所按。买地时,我出过1200元,没有给清。他们干涉我动工时说我还欠2564元。关于借条背面的内容,我没有授权二被告,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对此,当事人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卖契”,借条,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行初19号案庭审笔录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存有争议,但不影响本案争议的认定和处理。二被告在借条背面以证明人的身份所写的“备注”内容,为原告和第三人确定了民事权利义务,并且与“借条”内容相关,成为了借款合同的内容,但该“备注”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名,应认定系二被告的代理行为。现第三人认可“备注”内容,而原告称没有授权二被告,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并且原告在2009年12月20日取得相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书写的“备注”内容取得原告授权或追人,现原告也不认可,故应认定二被告所写的“备注”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不只、张艮刚在署名借款人为原告武某某的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背面所写“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1.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的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刻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 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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