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美文
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闫康国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武美文。
委托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康国。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美文与被告闫康国、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武美文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美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霞,被告闫康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闫康国驾驶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邯马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邯马西线492公里加60米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武美文刮撞,造成原告武美文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5年1月2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康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闫康国借用被告张某某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美文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4日住院治疗40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37763.05元。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血肿(4)枕骨骨折;2、左侧第7肋骨骨折;3、神经性耳鸣;4、颈椎病;5、轻度脂肪肝。建议:1、口服:天丹通络胶囊,2g,3次/日,甲钴胺片,0.5g,3次/日;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至少陪护1人;3、若头痛、头晕、颅内杂音等症状加重,嗜睡,昏迷等不适,及时入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营养,适量活动;2、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加重,及时复查;3、口服天丹通络胶囊,2g/次3次/日;4、3个月后复查。出院后外购用药花费631.60。住院期间,被告闫康国垫付医药费10650元。诉讼期间,原告武美文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定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武美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2、武美文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康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武美文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康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闫康国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闫康国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80%,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该事故责任的2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94.6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邯郸市澜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因原告武美文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616.88元(24141元÷365天×221天),因其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080元,超过数额应属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永辉和其丈夫曹长太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曹长太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8779.45元(32045元÷365天×60天+32045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都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57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贺有祥的医疗费用为44394.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34394.6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被告闫康国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27515.72元(34394.65元×80%)。原告武美文的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8779.45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472.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8472.45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闫康国不再赔偿。因被告闫康国先行垫付原告1065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从原告武美文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闫康国1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美文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515.7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78472.45元,共计115988.17元(其中10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闫康国);
二、驳回原告武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贺有祥负担81.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23.8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康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武美文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康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闫康国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闫康国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80%,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该事故责任的2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94.6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邯郸市澜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因原告武美文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616.88元(24141元÷365天×221天),因其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080元,超过数额应属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永辉和其丈夫曹长太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曹长太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8779.45元(32045元÷365天×60天+32045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都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57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贺有祥的医疗费用为44394.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34394.6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被告闫康国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27515.72元(34394.65元×80%)。原告武美文的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8779.45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472.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8472.45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闫康国不再赔偿。因被告闫康国先行垫付原告1065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从原告武美文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闫康国1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美文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515.7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78472.45元,共计115988.17元(其中10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闫康国);
二、驳回原告武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贺有祥负担81.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23.8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康国负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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