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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10630173-3。法定代表人:任俊杰。管理人:张家口鑫正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自1995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某某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该公司成立于1983年,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武某某自1995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分配至编制车间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原告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原告武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武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6月公司通知原告武某某放假后,未向原告武某某发放生活费,未与原告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武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通知原告武某某不予受理。原告武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3年,2009年6月停产,2011年8月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宣告破产。原告武某某经我公司核实工资表以及我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与其本人核对,确定原告武某某在我公司上班时间为1995年5月至2004年5月。原告武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武某某申请确认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证明王某元郑某明潘某锐武某英孙某福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武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自1995年3月在劳动服务公司编织车间工作,2004年6月被安排到招待所工作,2006年10月公司领导将其调到尿素车间包装段工作,一直工作至公司停产放假。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停产后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发放生活费。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武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时认为,所有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武某某所在的工作岗位毫无关系,证人并不了解其工作情况,临时工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日结算,流动性较大,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针对原告武某某的工作期间以答辩意见为准,且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已宣告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原告武某某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王某元郑某明潘某锐武某英孙某福的证人证言,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证王某元郑某明潘某锐武某英孙某福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王某元曾担任尿素车间工段段长,证郑某明曾担任包装工段副主任,证潘某锐曾担任尿素车间副主任,证武某英是原告武某某的工友,证孙某福曾担任编织车间班组长,均系原告武某某工作的工友或直接或间接领导,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比较知情,且与原告武某某无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证人虽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但证郑某明潘某锐武某英在庭后接受质询时讲明了不能到庭的理由,证王某元在内蒙古打工,路途遥远不能到庭,证孙某福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事实一致,上述证人不能到庭的理由可认定为正当理由。结合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认可原告武某某于1995年5月至2004年5月在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3年,2008年6月第一次集体放假,2009年6月正式停产。2011年8月20日,本院出具(2011)宣区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原告武某某自1995年5月至2004年5月在劳动服务公司上班,2004年6月被安排到招待所工作,2006年10月公司领导将其调到尿素车间包装段工作,一直工作至单位停产放假。工作期间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未与原告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月为原告武某某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1日,原告武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年的时效为由,向原告武某某出具宣劳人仲不字〔2016〕第E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将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武某某自1995年5月开始至2004年5月在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动,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有争议。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存在劳务输出情形,劳务输出期间,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在公司,工资由用工单位发放,2006年8月以后公司车间直接对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后,车间没有将开资情况上报公司财务,公司没有2006年8月以后给工人开资的相应记载。本院认为,没有工资记载不足以说明原告武某某从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存在劳务输出及工资支付方式的客观情形,不能否定原告武某某与该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武某某提供了证人王某、郑某、潘某、武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武某某于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公司停产放假前在公司工作。对此争议问题,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既不能提供原告武某某主动离职或者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曾解除与原告武某某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认定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从2004年6月到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从2009年6月之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武某某在2009年6月因单位放假离开公司后,多年未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联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亦未与原告武某某联系,也没有给原告武某某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及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武某某未曾通知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也没有通知与原告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应该一直持续该公司破产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关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原告武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武某某从1995年5月至该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树春

书记员: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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