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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
代表人丛吉伟。
被告井朝广。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京。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井朝广、李风京、李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6月3日撤回对被告李传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井朝广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李风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3时40分许,李风京驾驶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名下的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488KM+700M处时,分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传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01/7022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对向行驶的武继才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武继才、乘坐人徐百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风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新、武继才、徐百河无责任。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2月15日对原告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主车冀E×××××号牵引车损失为98897元,挂车冀E×××××挂损失为1580元,共计10047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吊运费、交通费等损失10961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风京、井朝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另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井朝广辩称,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李风京未答辩。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该车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并且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3、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井朝广于2011年8月6日从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购买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一辆。4、鲁01/702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李传新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李传新具有驾驶资格。5、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武某某。6、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2月15日对原告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主车冀E×××××号牵引车损失为98897元,挂车冀E×××××挂损失为15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济南市平阴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所出具的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100元、特殊项目检查费400元。8、济南大众乐装卸队出具的吊装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吊装费1000元。9、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780元、停车费1000元。10、平阴县贯忠汽车专项维修部出具的发票,证明冀E×××××号车辆前部因交通事故碰撞变形,平阴县贯忠汽车专项维修部对车内人员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40元。
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井朝广、李风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李风京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井朝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车辆维修费、吊装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除停车费外均为该起交通事故原因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车费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3时40分许,李风京驾驶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05国道488KM+700M处时,分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传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01/7022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对向行驶的武继才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武继才、乘坐人徐百河二人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风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新、武继才、徐百河无责任。原告武继才为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2月15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主车冀E×××××号牵引车损失为98897元,挂车冀E×××××挂损失为15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济南市平阴县交警大队委托对三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两辆货车的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以及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100元、特殊项目检查费400元。济南大众乐装卸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吊装,原告支付吊装费1000元。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7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前部受力变形,平阴县贯忠汽车专项维修部对车内人员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40元。另查明,被告李风京的驾驶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传新驾驶的鲁01/7022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李风京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作为李传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均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武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100477元,②车辆鉴定、检查费1500元,③施救费1020元,④吊装费1000元,⑤车损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06797元。该损失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所承保的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6797元×2/3=71198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6797元×1/3=35599元。被告井朝广、李风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711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35599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井朝广、李风京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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