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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红某与赵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红某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武红某,农民,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武红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香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红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165155元的框网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全部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65155元未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框网款,有被告赵某某亲笔代赵某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框网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向被告提起反诉,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放弃反诉原告的请求。因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生效,且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货款给付了原告,证明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被告辩称被告应返还原告货物,不应偿还原告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框网有质量问题,因无确实证据证明,且提供证据所证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在所写欠据中已注明是代被告赵某所写,对此被告赵某予以认可,故被告赵某某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红某框网款65155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红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165155元的框网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全部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65155元未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框网款,有被告赵某某亲笔代赵某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框网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向被告提起反诉,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放弃反诉原告的请求。因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生效,且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货款给付了原告,证明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被告辩称被告应返还原告货物,不应偿还原告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框网有质量问题,因无确实证据证明,且提供证据所证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在所写欠据中已注明是代被告赵某所写,对此被告赵某予以认可,故被告赵某某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红某框网款65155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冯香暖

书记员:刘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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