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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彬与栗日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日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的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屮搬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刘传龙签订了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5万的价格购买了刘传龙的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1-11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手续。2017年9月13日,被告强行将该房的门锁撬开,强住进去。当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称该房最早是他和前妻的,两人约定该房给孩子,她把房卖了,有争议,所以要占房。原告认为是自己以市场价格从刘传龙手中购买的该房,并依法登记,己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这之前的任何争议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从该房中搬出。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栗日东辩称,栗日东与马晓红是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离婚,涉案房产是栗日东与马晓红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产给婚生女儿栗嘉若。离婚后栗日东与马晓红共同做房屋中介生意,中介费很多被马晓红侵占,导致很多人起诉马晓红与栗日东。马晓红为了逃避债务,所以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传龙。刘传龙是栗嘉若的同学,当时仅办理了过户手续,没有交易,后来以刘传龙的名义卖给了武某彬。栗日东知晓后住进了涉案房屋,阻止卖房行为,现无法找到马晓红。栗日东是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拖欠款项人的权益,该涉案房屋转移给刘传龙的行为是虚假行为。武某彬在购买房屋的时候没有了解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导致被骗。即使本案栗日东将房屋腾出,马晓红拖欠他人欠款的事实导致他人也不会将该房屋腾出。马晓红私自用栗日东的名义签订合同,骗走了很多人的钱,导致栗日东在解决欠款的事情。栗日东占据房屋的时候,有派出所在场录像,是因欠款的原因所以占据的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某彬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武某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冀20**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19748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3.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从原所有权人刘传龙手中以45万元价格购买的该房屋;4.邯郸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入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房款45万元的义务,并在完成该义务之后依法取得房产证;5.居间合同1份,证明购买该房屋的时候包含家具和家电;6.刘传龙收到条1份,证明认可该房款中包括家具和家电的费用,房款与家具家电费用共计455000元。栗日东对武某彬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该房屋中物品的所有权为栗日东的。栗日东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武某彬对栗日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武某彬与刘传龙签订了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武某彬购买刘传龙所有的位于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50000元,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180000元,贷款270000元),2017年8月2日通过邯郸银行办理了邯郸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入账)。2017年8月10日武某彬取得了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冀(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19748号)。履行完交易手续,刘传龙将房屋钥匙交予武某彬,武某彬入住期间,栗日东强行进入争议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栗日东与其前妻于2010年4月4日离婚。其前妻于2015年将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过户到刘传龙名下。
原告武某彬与被告栗日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被告栗日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也是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武某彬拥有冀(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19748号不动产权证书,即享有对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阻挠干扰。栗日东虽主张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是与其前妻离婚时,将该房已经给了其女儿栗嘉若,家中物品系其所有,但该主张不是其强行占有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的理由,更不能对抗武某彬依法享有对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据此,武某彬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栗日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栗日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4号楼1单元1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栗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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