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班川
张某某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彭岳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班川。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松、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班川,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松、郝学会,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307国道兴安旧桥东侧,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问原告身体有没有问题,原告讲没事,因我开办的店在旁边,我把车放在了店门口,我不认可自己有逃逸的情形。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述藁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不认可。
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交管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有逃逸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5916.3元。
被告方认可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支持59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天,被告方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支持17天×100元/天=1700元。
3、原告主张系石家庄荣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47天,被告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且50元/天。
原告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有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支持24天,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5元/天计算为宜。
误工费55元/天×24天=1320元。
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班川护理,班川系河北佳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259.23元/天,被告方有异议,且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班川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132元/天计算为宜。
护理费132元/天×17天=2244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
对以上损失合计11480.3元,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手机损失300元,衣服损失2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时,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因肇事司机是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中煤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480.3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交管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有逃逸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5916.3元。
被告方认可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支持59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天,被告方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支持17天×100元/天=1700元。
3、原告主张系石家庄荣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47天,被告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且50元/天。
原告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有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支持24天,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5元/天计算为宜。
误工费55元/天×24天=1320元。
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班川护理,班川系河北佳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259.23元/天,被告方有异议,且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班川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132元/天计算为宜。
护理费132元/天×17天=2244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
对以上损失合计11480.3元,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手机损失300元,衣服损失2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时,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因肇事司机是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中煤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480.3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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