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崔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构代码75241616-4。
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郗光某、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李军,被告郗光某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志,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8时许,郗光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帅甲河站点时,与行人武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门诊费1282.22元,住院费47940.31元,医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1800.82元。被告郗光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8419元。原告武某某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翠艳护理,韩翠艳在唐山市路南精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工作。2013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武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检查费802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郗光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崔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16001元,护理费6956元,交通费1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1768元,合计99799元。郗光某、崔某某对原告以下的损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41077元,住院伙补1240元,鉴定费1602元,合计43919元的80%计35135元,郗光某已给付18419元,还应赔偿167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郗光某驾驶车辆与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郗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2:8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崔某某作为郗光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崔某某为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51825.3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8486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为124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204天为7580.9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3366元计算,护理62天为6956元,符合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588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1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23988.3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机构不具有智力缺失鉴定资质,对其因精神障碍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7580.98元、护理费6956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80122.98元(包括被告郗光某已垫付的18419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41825.3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共计43865.35元的80%为35092.28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郗光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武某某担负151元,被告崔某某担负3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担负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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