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绿林村绿林湾。机构代码:57374655-5。
法定代表人:杨寿正,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女,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吴建军,男
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少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矿泉水公司”)与被告吴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胡英与被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建军应聘到统一矿泉水公司从事公务司机工作,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吴建军到统一矿泉水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94元,该公司给吴建军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统一矿泉水公司因无法取得采矿权证,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符合裁员条件,遂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工会书面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后,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了裁减人员的方案。吴建军系裁员职工,公司向吴建军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吴建军拒绝签收,公司遂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9月16日,吴建军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确认吴建军与统一矿泉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作为赔偿。该委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武劳人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要求统一矿泉水公司向吴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9434元;另驳回了吴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分别领取裁决书后,吴建军没有提起诉讼,统一矿泉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上均有被告吴建军的签名,被告吴建军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但该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有确定的起止时间,证明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其效力,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建军提出其没有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5月应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的要求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同时签订的,且系空白合同,并非续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又没有相应的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吴建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合同上签名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又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出不应向被告吴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吴建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解除,因该项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吴建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434元;
二、驳回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自2015年9月30日起与被告吴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前进 审 判 员 范胜临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刘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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