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18号路0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1085-4。
法定代表人陈友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东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1054-X。
法定代表人李龙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启寨,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启寨,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骆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龙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诉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人民陪审员张亮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良、委托代理人熊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子建、廖启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申请,追加骆骥、李龙章、陈友良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子建、廖启寨,第三人骆骥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刚,第三人李龙章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第三人陈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采取二次到位方式,股东为陈友良、骆骥、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龙章,其中陈友良出资192.5万元,首期出资38.5万元;骆骥出资100万元,首期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157.5万元,首期出资31.5万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资25万元,首期出资5万元;李龙章出资25万元,首期出资5万元。陈友良担任经理,李某于2009年9月担任该公司监事、董事,2010年9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截止2011年6月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李龙健持股25612000元,其子李某未持有股份,2011年2月2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6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10万元,李龙健出资未变。李某自2005年8月在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工作,自2008年11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自2011年2月担任该公司该公司总经理。
2010年9月起,李某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其与南京威斯康公司约定,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和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中间商,进行INT产品的贸易。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氨基吡唑(INT中文名)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20元/千克,总价3312万元,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14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氨基吡唑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32.5元/千克,总价3369.5万元。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N-单甲基哌啶(即氨基吡唑、INT,根据李某要求改名)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0元/千克,总价2000万元,以上5批次在采购当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分别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N-单甲基哌啶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8.65元/千克,总价2034.6万元。上述交易,买卖双方均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均为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向南京威斯康公司汇款,南京威斯康公司扣除相应利润(买卖各15批次利润共92.1万元)后将款项汇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均无货物实物交易。合同签订后,均由李某另分批次安排车辆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仓库拖货,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报关出口到日本。
2010年9月3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0万日元,折人民币1653600元,出口退税148824元。2010年10月2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0万日元,折人民币2120000元,出口退税190800元。2010年10月31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0万日元,折人民币1272000元,出口退税114480元。2010年11月5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0万日元,折人民币1303800元,出口退税117342元。2010年11月24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37500日元,折人民币1306875元,出口退税117618.75元。2010年11月2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62500日元,折人民币2178125元,出口退税196031.25元。2010年12月1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42500元,出口退税156825元。2010年12月1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37500日元,折人民币1306875元,出口退税117618.75元。2010年12月2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5765000日元,折人民币2112730元,出口退税190145.70元。2011年1月1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42500元,出口退税156825元。2011年1月1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21250元,出口退税154912.50元。2011年1月2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21250元,出口退税154912.50元。2011年1月29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62500日元,折人民币2151562.50元,出口退税193640.63元。2011年2月2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500千克,总价64287520日元,折人民币5207289.12元,出口退税468656.02元。2011年3月29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4月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270万日元,折人民币1838700元,出口退税165483元。2011年4月1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5月5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5月2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000千克,总价5675万日元,折人民币4596750元,出口退税413707.50元。2011年6月1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7月3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7月1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7月2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8月2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000千克,总价5675万日元,折人民币4596750元,出口退税413707.50元。2011年10月1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10月17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97175元,出口退税296745.75元。2011年11月3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826150元,出口退税254353.50元。2011年11月1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97175元,出口退税296745.75元。2011年11月2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826150元,出口退税254353.50元。2011年12月17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33615元,出口退税291025.35元。2011年12月31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71670元,出口退税249450.30元。
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中国银行的日元账户于2010年10月26日进账日元212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进账日元424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进账日元1590159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进账日元309375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进账日元1150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进账日元265625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进账日元15937500元,于2011年1月19日进账日元25765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2月1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3月14日进账日元37725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26562500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227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进账日元265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进账日元4540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进账日元5675万元,于2011年8月4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9月7日进账日元5675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进账日元4540万元,于2011年11月17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2年1月5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
2011年10月28日,浠水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李某立案侦查,后对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予以没收,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2012年3月8日,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陈友良签订《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武穴迅达医化公司3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陈友良,转让价格依据浠水中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基础作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反悔。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将资产、债权债务以及生产经营情况总体平衡的方式一揽子定价,通过债务抵扣的方式,完成股权价款支付,即:1,甲方所持有的武穴迅达医化公司36.5%的股权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名义股东骆骥之间的全部股权归陈友良所有;2,甲方在经营中的收益归甲方所有;3,甲方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债权、债务清零。包括:甲方欠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货款203万元,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欠李龙章往来债务155万(同时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免除李龙章债务155万元)和3年租金150万元全部清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愿积极配合乙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甲方保证按照盘点1288万元的库存账目向乙方移交库存原料和成品。乙方保证自协议签字后放弃追究对他人的刑事责任。李某作为转让方代表签字,陈友良作为受让方签字。2014年2月15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致函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陈友良致函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某要求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陈友良通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某,因其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法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1、李某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李龙健之子,在担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助理、总经理期间(李龙健系公司大股东,李某自2011年2月28日成为公司股东)同时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且李某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李某同时代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南京威斯康公司协商交易情况,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为了避免直接进行交易才决定找一家中间人。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涉案期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2、其关联交易系通过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来实现。3、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并非必须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才能销售INT,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亦没有对INT进行深加工,使产品增加价值,仅仅进行转手交易即获得巨额利润,而上述利益,完全可以由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通过自行对外出售而获得。故关联交易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是否参与,实际控制人均不能实施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虽然参与了上述交易行为,但该公司当时的销售工作是由李某负责,李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股东会的授权,其个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综上,李某在担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实际控制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期间,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低价购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按比例收取费用后,出卖给由李某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占有股份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高价对外出售,使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从中取得巨额利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但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造成损失而取得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某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因取得的销售货款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占有,故李某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李某应返还销售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向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86吨,但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不提供其从上述产品中获得的所有收益。对其相关数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已有证据材料予以确定。
根据武穴市国家税务局档案资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至日本的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的出口时间、重量、总价与其在中国银行的日元进账的时间、金额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南京威斯康公司、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的时间、重量,与朱静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交易的时间、重量高度一致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未证实其销售的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至日本的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即其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向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的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按照武穴市国家税务局档案资料数据结合中国银行进账单数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外销售86吨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共获得日元折合人民币为77736306.94元、出口退税6805467.63元。
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支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5312万元。浠水县公安局没收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销售产品的纳税事务由该公司办理,相关材料由该公司保管,对其纳税情况最了解,且提供该纳税情况可作为该公司的抗辩,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其销售双唑草腈、吡唑腈所缴纳税款的相关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本院要求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但其未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同意扣减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纳税4028537.51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另主张2011年12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直接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INT16.5吨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仓库拉走出口,每吨侵占利润48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货款26472237.06元(销售收入77736306.94元+出口退税6805467.63元-已支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5312万元-没收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元-税款4028537.51元=26472237.06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占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该日期在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收到全部销售款和出口退税之后,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2年3月8日《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仅有李某、陈友良签字,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协议一方未盖章,陈友良明知李某并非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处分财产,故李某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属无权处分,该协议亦未被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追认,不能体现出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尽管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陈友良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章程约定中占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但是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经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中的收益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所有,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应当由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处分该收益,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及陈友良作为股东无权私自处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收益,其未召开股东会,在形式上亦不合法,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经营中的收益金额较高,私自处分的行为极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诉讼中,李龙章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东对该协议亦不认可。故从内容上来看,该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甲方李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经营中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债权、债务清零的约定自始无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仍应承担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2647223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05元,由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负担45119元,由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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