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财政局。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2011262866R。负责人:兰国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玉湖路**号。注册号:421182000035477。
原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富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市财政局与富强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市财政局借给富强公司120万元,支持富强公司发展经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市财政局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国库拨款给富强公司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富强公司未按期还款,后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30万元,下欠9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0月19日,市财政局向富强公司送达了《还款告知书》,富强公司承诺“积极安排资金归还”,但至今未偿还,故市财政局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富强公司未作答辩。市财政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国库拨款凭证、国库往来专用凭证、市财政局武财函﹝2015﹞8号《还款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富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富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市财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市财政局与富强公司签订《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强公司向市财政局借款1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7月17日,市财政局通过国库拨款120万元给富强公司。2014年1月17日,富强公司还款30万元,下欠9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0月21日,市财政局向富强公司送达《还款告知书》,富强公司承诺“积极安排资金归还”,但至今未还。
原告武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诉被告武穴市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市财政局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的《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市财政局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富强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市财政局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市财政局提出的要求被告富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穴市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武穴市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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