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财政局。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2011262866R。法定代表人:兰国胜,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佛掌山药加工厂。住所地:武穴市梅川水库。注册号:421182000016128。法定代表人:桂小飞,男,该厂厂长。
原告武穴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佛掌山药厂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武穴市财政局与佛掌山药厂签订一份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穴市财政局为支持佛掌山药厂发展经济,向该厂提供8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武穴市财政局于2013年4月27日拨款80万元给佛掌山药厂。之后,由于佛掌山药厂未按期还款,武穴市财政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该厂送达还款告知书。2015年12月10日,佛掌山药厂还款50万元。对余下借款30万元,佛掌山药厂一直未还,武穴市财政局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佛掌山药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武穴市财政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佛掌山药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武穴市财政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武穴市财政局与佛掌山药厂签订一份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穴市财政局向佛掌山药厂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武穴市财政局于2013年4月27日拨款80万元给佛掌山药厂。借款后佛掌山药厂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武穴市财政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该厂送达了还款告知书,要求该厂于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借款80万元。之后,佛掌山药厂仅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50万元,对余下借款30万元未予返还,武穴市财政局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武穴市财政局诉被告武穴市佛掌山药加工厂(以下简称“佛掌山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掌山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佛掌山药厂下欠原告武穴市财政局借款30万元未还,有原告武穴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武穴市财政局要求被告佛掌山药厂返还余下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但逾期后被告佛掌山药厂仍然下欠借款30万元未还,则原告武穴市财政局要求被告佛掌山药厂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佛掌山药厂应当返还原告武穴市财政局余下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穴市佛掌山药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穴市财政局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武穴市佛掌山药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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