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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象山建材厂与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武穴市象山建材厂。住所地:武穴市田镇上郭村。
代表人:郭熙权,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熙汉,男,象山建材厂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汪秋怀,男,
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立群,男,
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武穴市象山建材厂(以下简称“象山建材厂”)与被告程某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程某不服,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建材厂的代表人郭熙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汉、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怀、姚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某立即向象山建材厂支付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承包金7799692.93元及2013年7月29前因碎石涨价而追加的承包金70万元和违约金120万元;2、由被告程某向原告象山建材厂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支付承包金超出90日的违约金800万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事实和理由:象山建材厂与程某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象山建材厂由程某承包经营十年,前两年度承包金为650万元/年,后8年承包金为800万元/年;承包金按合同季度支付,每季度末交清,支付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如承包人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承包金,延期在9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超出90日,象山建材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8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将承包金变更为以破碎加工产品的码头发货量为标准,按4.5元/吨支付。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累计拖欠承包金金额为7799692.93元(应缴承包总额12017406元-25天整改期间的减半承包金273973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通过缴纳税费已缴纳的承包金2639540.07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双方认定已缴纳的承包金1304200元)。另双方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还约定,如承包期内碎石市场价格上涨4.5元/吨,程某应相应另支付承包金。后因双方为该约定的履行而发生纠纷,2013年7月26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此前因碎石涨价而追加承包金由程某预付30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20万元/天计算违约金)。后因程某未能履行该协议,象山建材厂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诉讼调解,确认了2013年7月29日前及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2日,程某应支付给象山建材厂追加承包金的数额。其中2013年7月29日前追加的承包金数额为300万元(程某已履行230万元,下欠70万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2日追加的承包金数额为400万元。综上,程某拖欠象山建材厂承包金9593607元未还,象山建材厂对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2日追加的400万元承包金向武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程某也没有履行。程某拖欠的承包金期限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0日,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象山建材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程某辩称:1、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三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象山建材厂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象山建材厂应负责保证在合同期内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的延续性与有效性以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干扰程某方的正常生产,而原告象山建材厂在合同期内明知安全生产证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的情况下,为了索要涨价的承包金,故意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领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安监部门打书面报告要求停止生产,没有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和延续性。另原告象山建材厂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13天用车辆堵住出货通道,干扰阻止被告的生产,已构成违约。2、有三笔承包金应当减免。①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9日计33天的承包金72.32万元应全部减免;②2014年1月20日-8月25日计217天的承包金4776285.67元应该减免;③因原告象山建材厂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13天用车辆堵住出货通道,也应减免承包金284921元。3、除原审已认定减免的部分承包金外,还应将上交上郭村的6万元“柴火费”、上缴国土局的50万元保证金、程某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24日、2月15日、4月4日共五笔缴纳矿产资源税80万元、多交的税款214026元,共计1574026元。4、原告象山建材厂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5、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00万元也无法无据,应予驳回。6、原告在原审自认164000元应在上交承包金中扣减,而在重审中反悔,不能支持。
原告象山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象山建材厂与程某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程某与象山建材厂存在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果程某延期支付承包金超出90日,象山建材厂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程某承担违约金800万元;
证据二、象山建材厂与程某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上述《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就承包金的结算、税费的负担、涨价利润的分配相关内容作出了变更;
证据三、象山建材厂与程某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程某应在签订协议3日内、50日内分别支付因碎石涨价部分的承包金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如逾期支付则应按20万元/天承担违约金;
证据四、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经诉讼调解,确认程某应支付2013年7月29日前、2013年7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因碎石涨价部分的承包金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
证据五、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程某截至2013年6月30日多支付承包金876826元,其中因象山建材厂应承担一审10683元案件受理费,故程某实际多付承包金887509元,而且春节期间提供了炸药,故承包金不应减免;
证据六、《应交承包金计算》单一份,拟证明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应交承包金金额为9982856元,其中:1、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18日,应交承包金为5061187元;2、2014年2月19日-2014年8月25日因整改,承包金减半,应交承包金为2050228元;3、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2日恢复正常生产,应交承包金为1061186元(上述1、2、3项不含因碎石涨价而追加的承包金);4、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按照上述证据二《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交承包金金额为1810255元;
证据七、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缴纳税费等的《付款一览表(一)》一份,拟证明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已缴纳税费等1704356元,另根据证据一《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十五款的约定,程某应承担30万元资源税,据此应扣减承包金30万元,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缴纳的承包金金额应认定为1404356元;
证据八、有关程某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2日缴纳税费等的《付款一览表(二)》一份,拟证明程某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2日已缴纳税费等2051569元,扣除程某应承担资源税508305元,据此程某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2日缴纳的承包金金额应认定为1543264元;
证据九、《下欠承包金计算》计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3日,程某累计下欠不含涨价部分的承包金为4893607元[9982856(应交承包金)-1404356(证据七)-1543264元(证据八)-1254120元(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已交)-887509元(证据五)];
证据十、象山建材厂《2014年矿山企业整改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象山建材厂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整改,相关职能单位获准并限期25天完成,整改期间每天限供炸药100公斤;
证据十一、《民用爆破器材购买与使用台帐(炸药)》,拟证明程某已于2014年8月26日正常采购使用炸药,恢复生产;
证据十二、有关程某于2014年1-10月间销售产品的《销售统计表》一份(由程某雇请的会计程盛提供),拟证明在整改期间,程某依然在生产并销售产品;
证据十三、过磅单58份,拟证明程某自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共计销售碎石402279吨;
证据十四、有关郭熙权个人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依据上述证据三、四,程某应支付2013年7月29日前因碎石涨价而追加的承包金为300万元,而程某实际仅履行23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100万元、9月17日100万元、9月19日30万元)且存在延期支付的事实,程某至今尚欠涨价承包金70万元;
证据十五、武穴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拟证明矿产资源税税率为2元/吨;
证据十六、承包方程某的财务人员程盛提供的《2014年销售吨位表》,拟证明,程某在2014年2月18日-8月26日整改期间,仍未间断销售货物。其主张该时间段不承担承包金,系基于合同约定的“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停产,不承担承包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十七、《过磅单》15份;
证据十八、盘塘港航管理所向象山建材厂作出的《港口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
证据十九、象山建材厂向程某出具的《告知函》一份;
证据二十、武穴市公安局田镇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二十一、《过磅单》7份;
证据十七至二十一,拟证明:盘塘港航管理所于2014年9月,发现程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非法占用港口岸线、汽车斜坡倒货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象山建材厂遂安排朱均裕就盘塘港航管理所作出的《港口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事宜向程某作传达以阻止其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反遭程某一方工作人员殴打。充分证实程某自2014年9月29日-10月12日期间,一直没有停止开采、加工,对程某抗辩提出扣减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十二、武穴市水土保持站于2011年7月26日开具的收费项目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象山建材厂只负责承担正常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程某所提供的证据三中两笔排污费共计11000元,实为程某在生产过程中违法违规排污所致,此两项费用不应作为承包金列支;
证据二十三、武穴市田家镇林业管理站于2011年1月3日、9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象山建材厂开具的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林业部门已经收取象山建材厂常规费用高达208776元,程某提出其已经缴纳的“林业罚款”、“地质”、“开山补助”、“设计费”、“报告费”等共计191250元,不能作为承包金列支;
证据二十四、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1日开出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向程某收取的该50万元,系用于缴纳保证金,而非罚没款。程某所提供的证据三中,将该款项作为承包金列支,无事实依据;
证据二十五、武穴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
证据二十六、象山建材厂自2011年起用于缴纳矿产资源税相关票据28份;
证据二十七、象山建材厂用于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6份;
证据二十八、象山建材厂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有关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采矿许可证》;
证据二十五至二十八,拟证明象山建材厂自2011年1月就一直在缴纳矿产资源税,而并非程某陈述的武穴市开征矿产资源税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系互不相同的项目。
证据二十九、
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炸药销售企业仅收取炸药本身的价款,矿产资源税并非与炸药捆绑;
证据三十、
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价格水平认证意见书》一份;
证据三十一、程某于2013年度的生产货物《出港登记》;
证据三十二、2013年7月出货统计;
证据二十九至三十二,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33天,程某一直在开采、加工并销售货物。程某抗辩要求减免此间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三十三、53张过磅单,拟证明程某在炸药停了之后一直在生产,并于2014年2月19日-8月26日整改期间生产石头对外销售。
被告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象山建材厂与程某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1、由于政府原因导致的停产不计承包金;2、发包方应保证采矿所需的证照合法、有效;3、因发包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停产应赔偿承包方损失;
证据二、象山建材厂与程某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如发包方阻止承包方生产经营,应按20万元/天赔偿损失;
证据三、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代为缴纳相关税费等清单一份及相关附件,拟证明程某在此期间已经缴纳相关税费5713085.0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程某已经支付5713085.07元承包金;
证据四、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向象山建材厂出资人郭熙权支付承包金清单1份及凭证7份,拟证明程某向郭熙权支付了此期间的承包金2552393元;
证据五、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交纳承包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程某按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向象山建材厂支付了承包金1314200元;
证据六、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颁发的武政发[2012]14号文件,拟证明武穴市开征矿产资源税时间是在2012年4月16日以后,故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十五款所表述的矿产资源税实为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税不应由程某承担;
证据七、武穴市矿产资源税受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向象山建材厂出具的《纳税事项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矿产资源税是按使用炸药数量来计征,而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四十二款明确约定,捆绑在炸药上的税费由发包方承担,故象山建材厂请求在程某支付的承包金中扣除80830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
证据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全部税收由发包方承担,拟证明事实同证据七;
证据九、《应扣减承包金及原告应赔偿损失清单》一份及相关附件,拟证明:1、因《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象山建材厂在期限届满前未及时申报,后经申报后原告又未能及时将申报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给武穴市安监局,并于2013年7月9日向武穴市安监局提交停产报告,直至2013年7月26日申请恢复,2013年7月29日,武穴市安监局同意恢复生产,导致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9日因停供炸药而停产33天。故应扣除承包金657510元并赔偿人员工资损失256040元,共计913550元;2、象山建材厂真实整改时间系自2014年1月20日,而非2月18日。因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均约定或认定整改期间不计承包金,而非减半收取。故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25日期间应扣减承包金4776255.67元;3、因象山建材厂在2014年9月29日-10月12日,采取堵门、堵出料口等方式导致程某停产13天,应扣除承包金284921元。另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象山建材厂应赔偿13天损失260万元。综上,应扣减承包金并由象山建材厂赔偿程某损失共计8574726.67元;
证据十、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承包金结算表,拟证明此间程某多支付承包金4024507.67元【1026.3万元(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共计一年三个月零12天,每年800万元)+1754406元(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出货389868吨,4.5元/吨,389868×4.5)+300万元(涨价承包金)-10467187.07元(黄冈中院判决认定的多付承包金887509元+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代付税费等5713085.07元+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支付承包金2552393元+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支付的承包金1314200元)-8574726.67元(象山建材厂应赔偿的损失及违约金)】;
证据十一、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穴民重字第00001、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鄂武穴诉执初字第00586、00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二份,拟证明:1、武穴市人民法院自2013年11月15日起就已经扣留了程某应交纳的承包金898万元;2、象山建材厂不能以程某逾期支付承包金,存在违约事实而解除合同;
证据十二、武穴市矿山开采综合整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1号、3号文件及象山建材厂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涉及本案诉讼争议时间段的整改系针对全体矿山企业,整改时间自2014年1月20日;
证据十三、武穴市地方税务局、武穴市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有关象山建材厂应纳税数据单及炸药使用情况。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前,象山建材厂应纳税、已缴税情况;
证据十四、民用爆破器材爆破员台帐(炸药)。拟证明2014年度1-10月即政府文件规定不再提供炸药,一直到8月24日才恢复正常生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1、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象山建材厂在本案中不应享有解除权。证据一中有关违约金800万元的目的不能达到;2、原、被告双方就涨价部分的承包金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象山建材厂在本案中又要求程某承担涨价部分的承包金70万元及违约责任,属重复起诉。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三、四、证据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采信;3、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即《2014年矿山企业整改申请表》是后补办理的,实际整改时间系自2014年1月20日,而非2014年2月18日;4、矿产资源税的税率不是2元/吨,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五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十八有异议。认为:1、因象山建材厂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情形下,不及时办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并单方于2013年7月9日向安监局提交整顿申请,致使火工品停工33天。象山建材厂还通过不正当方式阻止被告程某生产,致使程某停产13天。故应交承包金中应扣除上述46天承包金。另外整改时间应自2014年1月20日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六所涉及的整改时间少计28天,且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整改期间承包金不是减半而是减免。关于证据六中的第四项所统计的吨位数量也不准确。故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六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认可;2、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七、八所显示的数据不客观、全面。且象山建材厂在程某已交承包金中剔除808305元矿产资源税,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应采信;3、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九实际上是证据六、七、八的汇总,没有实际意义,不予质证;4、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二没有程某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不真实;5、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三,是否真实、全面,需要核对;6、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八不是象山建材厂的过磅单,不能证明此期间有销售行为。对提供的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程盛签名确认,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对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有异议,认为:1、停产与产品销售并不冲突,停产期间销售的是原库存产品。象山建材厂以程某在停产期间呈现销售事实继而否认停产,不符合客观逻辑;2、码头存在安全隐患是事实,但完全可以通过整改解决,更何况港航部门也没有明确限定整改期限,更没有责令停产整顿。对此象山建材厂无权干涉,更不能以此为由阻止程某生产;3、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五充分说明,其实施了阻止程某生产的事实;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况且就排污费事宜,象山建材厂自己提供的证据七中已经作出了自认,程某支付的排污费应作为承包金列支;对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认为林业罚款系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当然应由象山建材厂承担。另外涉及其他的费用,象山建材厂已在提供的证据八中作出了自认,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三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应采信;程某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50万元款项确系保证金,但这本应由象山建材厂缴纳,故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四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应采信;对证据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只能证明其在武穴市开征矿产资源税(2012年4月16日)之前,缴纳了矿产资源费,该四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民爆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代收矿产资源税,但按照武穴市惯例,该项税种是按火工品的数量来征收,这本身就是捆绑。故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九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应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三十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十一与证据三十二与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六是同类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十六;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三十三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此期间有销售的行为,而且是否存在销售不是减免承包金的标准,提供炸药才是减免承包金的标准。
原告象山建材厂对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1、本案诉讼所涉的时间段即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26日,共计187天的停产事宜,并非因政府公权行为,而是因程某不注重安全生产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整顿所致,程某以证据一和证据十四来证明此时间段不应支付承包金的目的不能达到,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八款的约定,只应对政府签批的25天承包金进行减半。象山建材厂作为发包一方自始严格履行合同,涉及矿产开采的证照一直合法有效,程某依此理由用以证明应减免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9日间,共计33天的承包金并要求象山建材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也不应采信,而且中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已将2013年6月30日前的承包金作出处理,不应重复计算;2、程某提供的证据二即《协议书》客观真实,但象山建材厂并没有恶意阻止被告程某生产,客观事实为,因程某违规生产超大石块且不经计量就对外运输、销售。为此还被港航部门责令整改。象山建材厂正因如此多次派员劝阻,反遭被告殴打。程某以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4日-11月21日期间,共计13天应扣除承包金并由象山建材厂赔偿损失260万元的目的不能达到,不应采信;对证据三部分有异议,认为:1、程某于2013年7月12日、10月16日分别缴纳的排污费5000元、6000元,共计11000元,系因程某违法排污所致,该款项不应作为承包金列支;2、程某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林业罚款27250元、“付地质”21000元、2014年4月12日支付的“开山补助”6万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治理设计费”28000元、2014年7月19日支付的矿山设计费2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储量报告费”25000元及“2014年度储量设计报告费”1万元,共计191250元系程某在日常经营中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费用,不应作为承包金列支;3、2013年10月16日,程某支付的“上郭地坟赔款”12万元,系程某在爆破过程中,意外炸坏了坟墓而赔偿的支出,该款项不应作为承包金列支;4、2014年10月17日付“2014年度张公朗”3万元,其中有1万元系象山建材厂于2015年支付的,应予扣除;5、程某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上缴国土”50万元,系作为矿山企业违法查处保证金,保证金不同于罚款,该项不应作为承包金列支;6、程某于2013年11月11日之后缴纳的矿产资源税,即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1月24日、2月15日、4月4日,共计80万元,按照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的约定,象山建材厂只能承担25%即20万元,故该项应扣除60万元;7、被告程某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的矿产资源税20万元,根据2010年7月24日的合同及2014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象山建材厂只应承担2014年10月前12天的25%矿产资源税19355元,故此项应扣除180645元;8、关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9日期间共计5笔税款(其中,2014年11月3日国税19万元、11月10日地税33万元、11月28日国税30万元、11月28日地税301650元、12月9日国税29万元)1411650元,按照2014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全部由程某承担,故该项应扣除1411650元;9、同上第8项质证意见,2015年付上郭村6万元也应扣除,不能作为承包金列支。综上,程某提供的证据三中,应扣除3084545元,根据程某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认定其已经支付承包金2628540.07元(5713085.07元-3084545元);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象山建材厂于2013年7月28日、9月17日、9月19日分三次收取程某的230万元,系涨价分成的承包金,该部分已经诉讼并调解结案。该23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原告已收取的承包金列支;2、2013年10月7日“付郭熙权”132393元,系程某在象山建材厂向其出具的收条中单方记载的,其具体支出明细在程某提供的证据三中已全部涉及,故此项属重复计算。故程某提供的证据四,应扣除2432393元(2300000元+132393元);对证据五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代付资源储量报告”1万元,在程某提供的证据三已列支,该项属重复计算,故该项应扣除1万元,程某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10月13日后的承包金1304200元;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武穴市地税局在2012年4月16日前没有收取矿产资源税,事实上,象山建材厂自设立,就一直在缴纳矿产资源税;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矿产资源税的征收,与炸药用量有关联,但不能证明该项税收是与炸药直接捆绑;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针对2013年6月30日之前发生的税收作出的判决,涉及2013年11月1日后的矿产资源税的负担,应严格依照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的约定,矿产资源税应在原、被告之间分担。程某对其提供的证据八理解错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1、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9日,程某一直在进行生产、销售,象山建材厂于2013年7月9日向安监局申请停产整顿,其根本原因就是程某拒绝支付涨价部分承包金分成款,程某这一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协议,象山建材厂便及时向安监局申请恢复生产,显然导致该期间停供炸药责任在程某,程某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九不能达到此期间不计承包金的目的;2、整改的起始时间当然应以申请书为准,更何况2014年1月31日是春节,春节期间至元宵节常规性××武穴市矿山企业的惯例,更何况春节期间不扣除承包金在(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另本案指向的整改时间段的整改并非合同约定的“因国家政策原因”,程某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中所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本诉整改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整改期间承包金减免的目的;3、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2日,计13天期间,此间双方为何发生纠纷,象山建材厂在对程某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中已作阐述,另程某在此期间亦正常生产、销售,程某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就所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减免承包金13天及由象山建材厂赔偿损失260万元的目的;程某提供的证据十是对其前段证据的汇总,相关质证意见已阐述,程某错误的主张必然导致汇总结果错误。武穴市人民法院因其它案件,保全了程某应缴纳的承包金是事实,但程某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就拖欠的承包金向原告履行;程某提供的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其就承包金的支付没有违约的证明目的;程某提供的证据十二只是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整改应以实际实施为准,整改事由在整改申请书上已明确载明,系基于安全问题而非粉尘治理;程某提供证据十二、十三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该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对程某提供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政府给他们25天整顿,程某没有按时整顿,而导致政府未按时验收,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质证,原、被告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五、十一、二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一,系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象山建材厂依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至于象山建材厂提起的与此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结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事实才能作出认定、判断。程某对该证据异议理由超出了对证据异议的范畴,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程某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象山建材厂依据该证据的约定而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不属对该证据的异议范畴。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四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当然证明力,予以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均系围绕本案承包金的结算,由象山建材厂自行作出的计算单据,其中证据七、八是象山建材厂作出的程某已经支付承包金的自认,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六的争议主要在于本案诉讼指向的时间段,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减、免承包金的法律事实,对此需结合本案履行中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单凭象山建材厂单方作出的计算单据无法作出认定,对此不予直接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九系对证据六、七、八的汇总,对其证明力无认定必要;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系相关职能部门对象山建材厂提出的整改申请作出的审批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程某虽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应能提供证据而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程某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诉讼中,经双方核算,认可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程某生产碎石数量为389869吨,故对该证据超出该数量的部分即12410吨,不予采信;程某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四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程某虽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五证明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从该证据看,矿产资源税的也确按2元/吨的标准征收,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六、证据三十二与其提供的证据十二系同一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减、免承包金,需要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法律事实作出认定,故此证据不予直接采信;程某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而2014年9月29日—10月12日期间是否应减免承包金,需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大小程度作出综合判断,故对该组证据不直接采信;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系直接向环境排放污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费用,该项费用并非对排污者的处罚,且象山建材厂在最初提供的证据七中已作出自认,11000元排污费应视为程某支付的承包金范畴,故象山建材厂对排污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二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程某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林业罚款”,系林业部门对程某违法开采所采取的处罚措施,而非正常收取的费用,且程某就此也没有提供应由象山建材厂承担的证据,故象山建材厂对“林业罚款”27250元,异议理由成立,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三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程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土部门缴纳的是保证金,虽然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对国土部门的罚款作出了相应约定,但保证金与罚款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金在没有违法的情形下,还可产生退还的事实,象山建材厂对该款项异议理由成立,该款项不应计入程某已支付的承包金范畴;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四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三十,只是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有关碎石市场销售价格,而本案并不涉及因碎石涨价部分承包金的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三十一,并没有得到港航部门的认可,该证明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三十二、三十三,能证明程某在整顿期间未停止建材厂的生产和销售工作,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程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同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一、三相同,虽然各方提供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存在差异,但双方拟证明的事实也是该证据明确约定的事实,同样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程某提供的证据三分析如下:11000元排污费应视为程某支付的承包金范畴,应予采信;程某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林业罚款”,并也没有提供应由象山建材厂承担的证据,不予采信;涉及“付地质”、付地质”21000元、“开山补助”6万元、“治理设计费”28000元、矿山设计费2万元、“储量报告费”25000元及“2014年度储量设计报告费”1万元,共计164000元系相关部门收取的常规费用,且象山建材厂在自己提供的证据八中作出了自认。故象山建材厂对上述164000元款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程某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的“上郭地坟赔款”12万元,属程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而对坟主予以理赔的款项,象山建材厂对此并没有过错,且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十六款对此也有明确约定。该款项不应作为承包金列支,象山建材厂对该12万元赔偿款异议理由成立;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三列表中所涉及“2014年度张公朗”3万元系全部由其支付的证据,象山建材厂对该款项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程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土部门缴纳的是保证金,不应计入程某已支付的承包金范畴;象山建材厂认为,程某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1月24日、2月15日,4月4日共计缴纳的80万元矿产资源税和2014年10月31日缴纳的矿产资源税20万元和2014年11月3日国税19万元、11月10日地税33万元、11月28日国税30万元、11月28日地税301650元、12月9日国税29万元,共计1411650元,应由程某承担2192295元,符合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十五项和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且程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各时间点缴纳的税收所归属的时间区域。象山建材厂对涉及上述相关税收金额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程某于2015年“付上郭村”6万元,其支付时间亦介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所归属的时间段,象山建材厂对该款项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程某提供的证据三所列举的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承包金代付应扣除2877295元,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承包金2835790.07元;程某提供的证据四与其提供的证据十中将涨价部分的承包金300万元作为了应交承包金,而象山建材厂系单独主张该部分尚下欠70万元,二者并不冲突,对此不构成重复计算。程某主张的2013年10月7日“付郭熙权132393元”所涉及的明细虽系其在郭熙权出具的200万元收条上自行标注的,但程某据此还提供了象山建材厂委派人员朱均裕出具的收到现金132393元的收条一份,且就该款项也并未与程某提供的证据三存在重复。象山建材厂对该款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程某提供的证据五仅提供承包金明细表,而没有提供其中4月17日“代付资源储量报告”1万元的支出凭证,且2014年10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3日后税费不由象山建材厂承担。故象山建材厂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2014年10月13日程某已支付的承包金应认定为1304200元;程某提供的证据六与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系公文书证或相关职能部门开具的票据等,可以明显看出矿产资源补偿费与矿产资源税系不同职能部门收取,前者为国土部门、后者为地税部门。且武穴市辖区并非自2012年4月16日才起征矿产资源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程某提供的证据七与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九,双方均各自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之第七条第四十二款的约定“……乙方购置了绑有费税的炸药,费税部分在乙方上交甲方的承包金中扣除。”,其真实含义为如购置价格含税收,则可抵扣承包金。通过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十九和程某提供的证据七,不难看出涉及程某用于爆破使用的炸药,其购置价格并不含税收。故程某提供的证据七用以证明的目的不能达到,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程某提供的证据系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与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五相同,但各方拟证明目的不同,因该判决对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合同结算纠纷作出的终审判决,该时间段属合同期前三年,因承包合同对前三年与后期七年有关矿产资源税的负担作出了不同约定。象山建材厂依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不予采信;程某提供的证据九、十的证明目的同象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六相同,也系程某依其单方主张所计算的数据,对此本院将依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综合判断、认定。故对程某提供的证据九、十的证明效力不予直接认定;程某提供的证据十一,系本院在其它案件中作出的用于保全的裁定书等,客观真实。但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助义务,程某就承包金的支付是否构成了违约,单凭该证据无法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事实不予采信;程某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均系管理职能部门作出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程某提供的证据十四能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重审查明:象山建材厂(合同甲方)与程某(合同乙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象山建材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象山建材厂将其名下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承包给程某进行开采、加工、销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必须具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矿山开采及加工的相关证件及合法手续(含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2、建设过渡期为三个月即自2010年8月1日—2010年10月31日,合同承包期为十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第二条约定: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承包金;2、乙方执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规程。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处罚及造成财产人员伤亡,处罚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由乙方自负。停产整顿期间的承包金减半……。第三条约定:1、甲方负责保障开采加工销售建筑、建材石的合法权益,加强与工商、税务、安监、公安、环保、国土、港务港监等部门的合作,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矿石生产、经营环境;2、在合同承包期内甲方负责向国家相关部门支付确保乙方开采加工生产的相关税费;3、合同承包期内所有涉及该矿的所有对政府各部门(村镇上交补偿费用)费税等均由甲方承担,包括国家有关单位(因政策变化等)对涉及该矿所有新增费税。矿产资源税合同承包期内前三年均由甲方承担,三年后甲方承担每吨0.5元,超出甲方承担每吨0.5元的部分由乙方承担;4、甲方必须协调好周边及所有与矿石企业开采、加工、销售有关的各部门关系及政府关系,因上述关系处理或协调不好导致乙方停产,甲方须承担乙方的承包金(因乙方爆破飞石造成的原因除外);5、甲方负责保证在合同期内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的延续性与有效性,并向乙方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承包期内第一年(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和第二年(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的承包金为每年650万元,后八年的承包金为800万元/年;2、承包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交清,如第一年第三期承包金的交付日期是2011年7月31日,后面支付时间依此类推,支付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3、如果合同承包期内建材石涨价达到4.5元/吨以上,甲方就享有超过4.5元/吨以上部分的一半利润,该项在次季度与承包金一并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承包金,承包金支付延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且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800万元,支付日期为乙方收到终止合同函后5个工作日内;2、合同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如甲方强行终止合同,甲方应无条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80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开采作业(停送炸药)暂停,在停供炸药时间超过3天,超过3天以上时间乙方不承担承包金;2、乙方仅承担炸药的实际成本,捆绑在炸药价格的费税由甲方承担。乙方购置了绑有费税的炸药,费税部分在乙方上交甲方的承包金中扣除……。上述合同还就承包范围、企业扩产等作出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象山建材厂未能对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材料履行申报,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25日向象山建材厂出具书面通知,责令象山建材厂停产整顿,组织材料申报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停止供应火工品。2013年7月1日,象山建材厂取得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此间,象山建材厂要求程某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十二款的约定支付因碎石市场价格上涨部分的承包金未果,象山建材厂在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又于2013年7月9日向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报告,请求停产整顿。至此,涉及象山建材厂的火工品自2013年6月27日被停供。2013年7月17日,程某向本院提起被告为象山建材厂、郭熙权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诉讼中,双方经庭外和解,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继续履行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2、程某预付300万元涨价部分承包金给象山建材厂、郭熙权,协议签订之日付100万元,协议签订50日内付200万元。该300万元预付款待据实结算后多退少补,如程某逾期支付,则每天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3、协议签订之日,象山建材厂、郭熙权应立即向程某、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恢复生产的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要法定手续,即日安排恢复生产;4、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合同纠纷及涨价利润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律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象山建材厂、郭熙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干扰程某正常生产,否则,象山建材厂每天应赔偿程某损失20万元并不得收取承包金,直至恢复生产或合同有效期之日止。协议签订后,程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象山建材厂的出资人郭熙权个人银行卡转帐支付了100万元。象山建材厂亦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恢复生产的报告》。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9日同意恢复象山建材厂生产。至此,象山建材厂的火工品共计停供33天。2013年9月14日,郭熙权就程某尚未支付的涨价承包金200万元向程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并注明以银行卡到帐为准。后程某于2013年9月17日、9月19日分两次共转帐支付130万元。程某并在该收条注明“17/9转100万19/9转30万、29/8上交村3万元、26/8国税195357元、24/9排污费6000元、29/9矿储报告费21000元、29/9林地占用费27250元、24/9国税278000元、1/10132393”字样。程某标注字样累计金额为199万元,与200万金额误差1万元。象山建材厂委派的工作人员朱均裕亦于2013年10月1日向程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32393元的收条。
为全力推进“绿色生态武穴”建设,武穴市矿山开采综合整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1月18日出台矿综管发[2014]1号主题为武穴市非煤矿山综合整治方案,该方案规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全市矿山企业实行“两停”,自2014年2月8日起开始验收。验收合格可试生产6个月,期满后经再次复核验收,方可正式生产。象山建材厂于2014年2月18日遂根据该文件精神,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整改申请书,经武穴市公安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了象山建材厂提交的整改申请,并限定25日内整改完毕,整改期间每天提供炸药100公斤用于修路。程某亦实际参与了整改并于2015年8月25日整改完毕。涉及象山建材厂的火工品自2014年8月26日被恢复正常供应,期间程某亦不间断地销售了部分碎石。
2014年9月,盘塘港航管理所发现象山建材厂存在非法占用港口岸线、汽车斜坡倒货作业等安全隐患,遂书面作出了武港安整字[2014]第003号港口安全生产隐患通知书。象山建材厂收悉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7日书面告知程某,并要求程某积极整改。后双方发生纠纷,程某及其工作人员夏爱文先后于2014年10月2日、5日、9日三次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认定郭熙权本人或指派他人于2014年10月1日、10月9日采取了用车辆堵住出货通道的方式。象山建材厂方委派管理人员朱均裕之子朱巨兴亦于2014年10月2日向公安报案,称被程某方人员打伤。程某于2014年9月-10月12日同样未间断地销售了部分碎石。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就2013年6月30前承包金的结算存在争议,程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为象山建材厂及郭熙权的诉讼,请求象山建材厂及郭熙权返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多支付的承包金(不含涨价部分)438982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初审判决,后程某及象山建材厂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截至2013年6月30日,程某多支付承包金(不含涨价部分)金额为876826元,一审诉讼费由象山建材厂承担10683元。后双方又因涨价利润分成的结算存在纠纷,象山建材厂亦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程某支付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5日间的因碎石价格上涨部分的承包金4523022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401059元。该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1、2013年7月29日前的涨价部分承包金按300万元计;2、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5日,因碎石涨价承包金按320万元计;3、2014年1月26日—2014年10月12日,因碎石涨价部分的承包金按80万元计;4、象山建材厂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后象山建材厂依据本院制作的该案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将(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程某多支付承包金876826元及一审诉讼费10683元,共计887509元冲抵了程某应支付给象山建材厂因碎石涨价部分的承包金。
2014年10月13日,象山建材厂(甲方)与程某(乙方)为了避免双方在合同结算上的纷争,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象山建材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1、自2014年10月13日起,原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乙方承担的承包金、甲方承担的费税、甲方应分配的利润条款不执行;2、自2014年10月13日起,根据破碎加工产品(规格6MM至200MM)码头发货量(以乙方销售吨位计),乙方每吨向甲方交纳承包金4.5元。石粉(规格0MM至6MM)不计算;3、乙方延迟支付承包金大于7天,甲方可以要求停产……。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程某累计销售碎石389868吨,应交纳承包金1754406元
(389868吨×4.5元/吨)。
程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用于爆破等炸药系从民爆公司购买,购置价格不含费税。涉及有关象山建材厂矿产资源税,系以购置炸药数量测算出生产总量(每吨炸药开采5000吨石灰石),按2元/吨缴纳。
原审中,象山建材厂认可程某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通过代交税费(程某提供的证据三)等方式支付了承包金2628540.07元,对涉及排污费11000元、“付林业罚款”和“付地质”等191250元、“上郭地坟赔款”12万元、“2014年度张公朗”3万元、2014年8月21日“上缴国土”50万元、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4日间的“上缴地税”8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上缴地税”20万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9日“上缴地税”与“上缴国税”5项共计1411650元、2015年“付上郭村”6万元,不予或不予全额认可。对程某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间,直接收取的承包金132393元(涨价部分230万元不在此列)不予认可,对程某主张的象山建材厂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实际收取的承包金1314200元,除对其中的2014年4月17日“代付资源储量报告”1万元不认可外,对余款1304200元予以认可。另经双方核算,确认如不考虑减免承包金的客观因素,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应交承包金金额(不含涨价部分)为1026.3万元。
因象山建材厂提起诉讼时,自行扣除了(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程某多支付的承包金887509元(含一审应由象山建材厂承担的诉讼费10693元),因双方在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该887509元折抵、扣除了程某应支付的涨价部分承包金,基于此,象山建材厂认为本案中不应再扣抵,并将其中一项诉讼请求由4893607元变更为5781116元(4893607元+887509元)。程某对此表示,如确在另案执行中抵扣了该项,本案中当然不应重复扣减。
另查明,张继祥因与象山建材厂合同纠纷及借贷纠纷,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冻结了象山建材厂应收取程某的承包金898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程某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程某收悉该通知书后未能实际履行协助义务。
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象山建材厂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象山建材厂初审诉求:1、要求被告程某立即支付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承包金4893607元及2013年7月29前因碎石涨价而追加的承包金70万元和违约金120万元;2、由被告程某向原告象山建材厂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支付承包金超出90日的违约金800万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重审中,原告象山建材厂将诉求第一项改为“要求被告程某立即支付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承包金7799692.93元”,主要是初审时象山建材厂对2014年2月19日—8月25日期间的承包金自认全部减半收取,现在重审只愿意对政府签批整改的25天承包金减半收取即扣减273973元,其余则不再同意减半收取。另对初审原告象山建材厂自认的被告程某已缴费的164000元也不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尽管本案是重审案件,但原告象山建材厂在初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明确当时核算账目的相关情况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当事人自认本身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且初审判决后,只是被告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象山建材厂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象山建材厂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原告象山建材厂就同一案件的事实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而在两次审理中要求收取的承包金相差巨大,不符合民事诉讼公平、诚信原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求及辩解并未补充新的证据,按原告象山建材厂在初审时的诉求酌情考虑按双方约定的租金减半交纳,比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虽然程某辩解因政府停止供应炸药造成厂里未生产而不应承担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但政府停止供应炸药是基于厂里未按要求整改并及时通过检查验收,而且厂里并未停产,且实际生产并销售了石材,故对此期间的承包金酌情考虑按双方约定的租金减半交纳,比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象山建材厂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象山建材厂与被告程某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象山建材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被(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上述三份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三份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为承包金的支付多少、支付时间不断出现争议,原告象山建材厂在被告程某未积极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而申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条件,故对原告象山建材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程某承包期间应缴纳的承包金总额的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已核算认可:如不考虑减免承包金的客观因素,程某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应交承包金金额(不含涨价部分)为1026.3万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程某累计销售碎石389868吨,应交纳承包金1754406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被告程某自2014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应缴纳的承包金总额为12017406元。
四、关于本案诉讼所涉时间段承包金减免的问题。
(一)关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9日期间承包金减免问题。双方虽因涨价部分承包金产生纠纷,但火工品被停止供应系原告象山建材厂不作为或实施的具体行为所致。火工品被停止供应,势必对被告程某生产带来负面影响。鉴于,被告程某此间亦销售了部分碎石。比照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及公平原则,此期间的承包金减半,较符合客观实际。因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已对象山建材厂与程某截止2013年6月30日得承包金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只能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扣减的承包金从总承包金中扣减。故应减免承包金317808.25元(800万元/年÷365天/年×29天)÷2。
(二)关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25日承包金减免问题。涉及本案诉讼指向时间段的整改,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证据证明整改申请系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被告程某要求按照武穴市矿山开采综合整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制定的[2014]1号等文件规定,确定整改时间系自2014年1月20日,并抗辩称2014年2月18日提起的整改申请书系整改过程中补办的,对此被告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整改真实时间应依法认定为自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整改结束时间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整改申请书,明确规定系针对道路整改,整改时间为25天。涉及承包金的结算不符合合同第七条“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开采作业(停送炸药)暂停,在停供炸药时间超过3天,超过3天以上时间乙方不承担承包金。”之约定,被告程某要求对2014年1月20日-8月25日共计217天的承包金4776285.67元全部减免,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
武穴市象山建材厂自认减半收取承包金符合合同第二条相关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应扣减承包金2050228元;
(三)关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13天承包金结算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确于此间发生过纠纷,原告象山建材厂采取了用车辆堵住被告程某出货通道的不当方式,但被告程某并没有提供此间火工品被停止供应及此间全线停产的证据。况且,纠纷系因被告程某未能按照港航管理部门的要求切实整改所致。如原告不当行为确给被告程某造成了损失,被告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程某要求扣减此间承包金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综上,涉及本案应扣减承包金数额为2368036.25元。
五、关于被告程某自2013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缴纳税费等方式支付承包金数额的认定。
对于被告程某此间通过缴纳税费等方式支付的承包金,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证据,原告象山建材厂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作出的有关该项的自认,除因其提供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自认作出确认。现原告象山建材厂对被告程某于2013年7月12日、10月16日分别缴纳的排污费5000元、6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程某于2013年9月24日“付地质”21000元、2014年4月12日支付的“开山补助”6万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治理设计费”28000元、2014年7月19日支付的矿山设计费2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储量报告费”25000元及“2014年度储量设计报告费”1万元,共计164000元作出了视为被告程某缴纳的承包金的自认,但同时又对此予以否认,因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175000元款项作为承包金列支也符合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故上述175000元应视为被告程某已缴纳的承包金。原告象山建材厂对2013年9月24日“付林业罚款”2725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程某支付的“上郭地坟赔款”12万元,2014年10月17日付“2014年度张公朗”3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上缴国土”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之后缴纳的矿产资源税,即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1月24日、2月15日、4月4日,共计8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的矿产资源税20万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9日期间共计5笔税款(其中,2014年11月3日国税19万元、11月10日地税33万元、11月28日国税30万元、11月28日地税301650元、12月9日国税29万元)1411650元、2015年“付上郭村6万元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在被告程某主张中相应扣除2909545元(27250元+12万元+1万元+50万元+60万元+180645元+1411650元+6万元)。故被告程某自2013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缴纳税费等支付承包金数额应认定为2803540.07元(5713085.07元—2909545元)。
六、关于被告程某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直接支付承包金数额的认定。
原告象山建材厂并未将被告程某于2013年7月29日前的涨价部分承包金300万元列为本案应交承包金,只是将该款项下欠的70万元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程某主张的其于2013年7月28日、9月17日累计支付的230万元,在本案中不应在原告提起的诉讼金额中扣除。原告象山建材厂对被告程某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付郭熙权”132393元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项不应扣除。故被告程某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直接支付承包金数额应认定为252393元(2552393元—230万元)。
七、关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间,被告程某支付承包金数额的认定。

原告象山建材厂对该期间的其中被告程某主张的4月17日“代付储量报告”10000元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该项应扣除1万元,被告程某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间支付承包金数额应认定为1304200元(1314200元—1万元)。
八、原告象山建材厂在诉讼中,将(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款项887509元自行扣除,但双方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该项扣减。故本案中,为减轻诉累,本案应不予再扣除。
九、被告程某要求原告象山建材厂赔偿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2日间的损失,依法不属抗辩,属新的诉求,应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诉讼。因本案,被告程某没有实际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程某下欠原告象山建材厂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间承包金5289236.68元(12017406元-317808.25元-2050228元-2803540.07元-252393元-1304200元)。
十、被告程某就2013年7月29日前应支付给原告象山建材厂涨价部分承包金300万元,实际支付230万元,下欠70万元系客观事实,(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并未作出处理。被告程某虽然提供了象山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郭熙权的两张分别为200万、100万元的收条,但因200万元的收条上注明“以到账为准”,对此,程某已分别提供了100万和30万的转账,原告象山建材厂表示认同;程某提出另69万已通过代缴税费的形式抵还款,但该部分还款已在的分析五中作为被告程某自2013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缴纳税费等方式支付承包金数额的认定。故原告象山建材厂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程某支付70万元涨价部分的承包金,理应支持。
十一、被告程某下欠原告象山建材厂承包金5289236.68元及碎石涨价追加的承包金70万元未付,实构成违约,被告程某从2014年10月12日前下欠的承包金为4839030.68元[5289236.68元-(1754406元-1304200元)],直至原告象山建材厂提起诉讼,被告程某迟延支付的时间远超出合同约定的90日,被告程某迟延支付承包金实属违约。根据案涉合同标的履行情况,原、被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80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因原告象山建材厂未及时收回租金造成利息损失外并无其他实际损失,对原告象山建材厂诉请的违约定损失可认定为逾期贷款利息,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对被告程某未及时支付的5289236.68元承包金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计算利息损失。
十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如被告程某延期支付承包金超出90日,应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应涵盖因碎石涨价部分的承包金。且原告就涨价部分承包金的纠纷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的诉讼中,已经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就被告程某延期支付70万元涨价部分承包金,要求被告程某承担120万元违约金,属重复诉求,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象山建材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开采加工销售承包合同书》、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象山建材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开采加工销售承包补充协议书》;
二、限被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象山建材厂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3日间的承包金5289236.68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计算利息损失;
三、限被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象山建材厂碎石涨价追加的承包金70万元;
四、驳回原告象山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73元,由原告象山建材厂负担27673元,被告程某负担95000元。

审判长 胡晓玲
人民陪审员 吕琼华
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

书记员: 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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