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景阳小区B3-1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6885-1。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又名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东60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405-4。
法定代表人:陈容兴,男,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因案情简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楚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和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至2014年6月28止,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共计欠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047.90元。因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不积极支付货款,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遂起诉要求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欠其货款214733元。经本院核查被告的财务帐,被告欠原告货款66047.9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6047.9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在什么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047.90元;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武穴市民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34元,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承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楚才
书记员:杨小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