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
余某阌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天宝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阌。
上诉人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本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某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上诉人余某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余某阌被招聘到民本矿业公司工作,任安全员,月工资3500元。
2013年5月25日后,余某阌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发放方式为每月25日发上个月工资。
民本矿业公司未与余某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余某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民本矿业公司将余某阌工资发放到2015年2月25日止。
2015年4月6日,余某阌以民本矿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为由,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余某阌与民本矿业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民本矿业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民本矿业公司支付余某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4、民本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5、民本矿业公司支付余某阌拖欠工资4500元。
2015年6月10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裁决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1、余某阌与民本矿业公司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民本矿业公司应当依法为余某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时间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3、民本矿业公司应当依法向余某阌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4、民本矿业公司应当依法向余某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5、驳回余某阌其他诉讼请求。
民本矿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13年2月25日,余某阌被招聘到民本矿业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
虽然未与民本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民本矿业公司未为余某阌缴纳社会保险费,余某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从余某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故对余某阌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与民本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民本矿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余某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余某阌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民本矿业公司已支付余某阌在此期间的每月工资,故民本矿业公司应补足在此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47500元(3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9个月)。
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余某阌在2015年4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对民本矿业公司提出的余某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余某阌在民本矿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两年,解除劳动合同十二个月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余某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五、余某阌要求民本矿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余某阌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56500元。
遂判决:一、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某阌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民本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某阌56500元;三、驳回余某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自2015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吕武龙通知余某阌因工作考核不合格,需要岗位调整,具体工作等复工通知,余某阌却错误的认为被公司解雇,2015年4月2日,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接到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工通知,就通知余某阌其4月6日来上班,次日余某阌到上诉人单位拒绝上班,称其已经在武穴祥云集团上班。
2015年4月6日,因余某阌没有上班,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2015年4月6日,余某阌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余某阌在工作岗位调整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
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副总经理吕武龙的电话通知,告知被上诉人第二天去公司。
被上诉人第二天赶到公司时,被口头告知已被解雇,并从次月停发工资。
被上诉人迫于生计,只能年后在祥云集团找了一份保安工作,上诉人事后还谎称4月6日通知被上诉人去培训。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劳动者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的申请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合理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双方是否于2015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余某阌于2013年2月25日到民本矿业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
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民本矿业公司未为余某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余某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从余某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余某阌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与民本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自2015年2月19日后余某阌也未到民本矿业公司上班,故原审对余某阌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与民本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双方自2015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余某阌请求民本矿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而民本矿业公司因未与余某阌签订书面合同,故应支付给余某阌双倍工资,已明确界定为“工资”而不是赔偿,应属于劳动报酬,故依上述规定,因双倍工资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而余某阌自2015年4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上诉称余某阌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本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某阌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余某民本矿业公司未为余某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余某阌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依上述规定,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余某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余某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双方是否于2015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余某阌于2013年2月25日到民本矿业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
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民本矿业公司未为余某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余某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从余某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余某阌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与民本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自2015年2月19日后余某阌也未到民本矿业公司上班,故原审对余某阌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与民本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双方自2015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余某阌请求民本矿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而民本矿业公司因未与余某阌签订书面合同,故应支付给余某阌双倍工资,已明确界定为“工资”而不是赔偿,应属于劳动报酬,故依上述规定,因双倍工资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而余某阌自2015年4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上诉称余某阌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本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某阌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余某民本矿业公司未为余某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余某阌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依上述规定,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余某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余某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民本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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