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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某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
余某阌

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天宝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阌。
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本矿业公司”)与被告余某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金清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金冈与被告余某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诉称:一、2013年2月28日,民本矿业公司副总经理吕武龙告知余某阌工作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安全员工作,需要调整岗位,具体工作等复工通知。
2015年4月2日,民本矿业公司副总吕文龙通知余某阌,要求余某阌2015年4月6日上班,余某阌拒绝并称已在祥云集团从事安保工作。
民本矿业公司已支付余某阌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工资,故应认定民本矿业公司与余某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二、余某阌于2013年2月25日到民本矿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
因余某阌以前在海铭星集团下属的船厂工作,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相关规定,民本矿业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不能交纳社会保险费。
为此,民本矿业公司与余某阌约定每月多发1000元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员会裁决民本矿业公司为余某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三、余某阌于2013年2月25日到民本矿业公司工作,民本矿业公司应在2013年3月24日前与余某阌签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民本矿业公司应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向余某阌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民本矿业公司拖欠余某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是2013年3月25日到2014年2月24日,这期间余某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由于2014年2月24日之后已经不再计算双倍工资,所以2014年2月24日是民本矿业公司侵权的截止日,那么就应当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在之后的一年期间内,即在2015年2月24日前,属于余某阌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此处的劳动报酬指的是工资、加班费、资金、补贴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并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只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民本矿业公司未与余某阌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在2015年2月24日截止,而余某阌于2015年3月份才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四、余某阌在工作岗位调整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劳动者自动离职,依法民本矿业公司不应向余某阌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民本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证据二、民本矿业公司录用人员名单,拟证明民本矿业公司与余某阌之间曾有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民本矿业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余某阌的工资情况及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福利;
证据四、2015年度武穴市非煤矿山企业春节复工验收表,拟证明民本矿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同意复工通知的事实;
证据五、2015年4月2日的短信记录、2015年4月10日的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员会通知书,拟证明从时间和内容上看民本矿业公司没有解雇余某阌的事实;
证据六、余某阌的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余某阌在入职时已通过灵活就业方式参保,民本矿业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登记。
被告余某阌辩称:一、2013年2月25日,余某阌被招聘到民本矿业公司工作,任安全员。
在工作期间,余某阌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公司各项劳动纪律,多次要求民本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推诿或拒绝。
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大年三十,职工均已放年假,民本矿业公司以公司股东变更为由无故将余某阌辞退,故余某阌与民本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二、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余某阌月工资3500元,因工作性质危险,责任重大,自2013年5月起余某阌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
民本矿业公司依法应为余某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三、民本矿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余某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余某阌支付二倍工资。
民本矿业公司无故辞退余某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请求维持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劳动人裁决字第(11)号裁决书。
被告余某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员会裁决书(2015)武劳动人裁决字第(11)号,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民本矿业公司员工通讯录,拟证明民本矿业公司与余某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工资清单,拟证明余某阌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月工资4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阌对原告民本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对被告余某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阌对原告民本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民本矿业公司2015年2月18日已将被告余某阌辞退;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对被告余某阌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余某阌2013年5月后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1000元社会保险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民本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上签名栏无该公司职工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2015年4月2日的短信记录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员会通知书与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是被告余某阌的个人参保证明,反映了被告余某阌在与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参保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民本矿业公司不能为被告余某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余某阌提交的证据三是工资清单,能证明被告余某阌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月工资35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月工资450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2013年2月25日,被告余某阌被招聘到原告民本矿业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
虽然未与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未为被告余某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余某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从被告余某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故对被告余某阌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余某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余某阌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已支付被告余某阌在此期间的每月工资,故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应补足在此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47500元(3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9个月)。
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被告余某阌在2015年4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对原告民本矿业公司提出的被告余某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余某阌在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两年,解除劳动合同十二个月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余某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五、被告余某阌要求原告民本矿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余某阌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5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阌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某阌56500元;
三、驳回被告余某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2013年2月25日,被告余某阌被招聘到原告民本矿业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
虽然未与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未为被告余某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余某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从被告余某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故对被告余某阌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原告民本矿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余某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余某阌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已支付被告余某阌在此期间的每月工资,故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应补足在此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47500元(3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9个月)。
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被告余某阌在2015年4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对原告民本矿业公司提出的被告余某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余某阌在原告民本矿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两年,解除劳动合同十二个月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余某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五、被告余某阌要求原告民本矿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民本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余某阌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5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阌自2015年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某阌56500元;
三、驳回被告余某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清强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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