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日新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郭应龙村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79868457E
法定代表人:王灵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邱跃进,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旺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中心广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5540618XT。
法定代表人:梅祖望,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蹇永贵,男,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武穴市日新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盛公司”)诉被告湖北旺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王政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邱跃进、被告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祖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据原告日新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邱跃进、被告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祖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蹇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日新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留旺某公司与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案款1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旺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并承担每月3%逾期未付款违约金4.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旺某公司在武穴市石佛寺工业园为湖北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委派张某某为该工地负责人,从日新盛公司进购加气块、灰沙砖。2016年2月2日结算,下欠日新盛公司砖款5万元,并书面承诺当年4月份还清,逾期未还,按月3%计算利息。次日,张某某又出具2万元欠款条,两次合计7万元。对此两笔欠款,经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旺某公司辩称:一、日新盛公司起诉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旺某公司与日新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所以,日新盛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旺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旺某公司承建襄大农牧公司属于劳务分包,不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而且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只有劳务分包和建筑设备的租赁,因此,不可能委托张某某购买建筑材料。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日新盛公司也没有提供旺某公司委托张某某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证据,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三、张某某是否购买建筑材料,购买建筑材料用于何处,旺某公司均不知情,日新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的建筑材料是用于襄大农牧公司的建设;四、日新盛公司以旺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要求旺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从保证函的内容来看并非属于担保法所确定的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即使这份保证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该依法形成董事会的决议,否则对外担保是无效的。本案中的担保函并未履行法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因此,保证函无效。该保证函的形成过程是在日新盛公司第一次起诉并由主审法官出面组织双方形成的保证函,在这种条件下形成的保证函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环境,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思,所以保证函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这份保证函的优先代付款是附有条件的,其中最主要的条件就是现行支付劳务公司150余万元,应该理解为劳务工资在整个工程款中不超过150万元的情况下可以代付,但是实际上劳务工资达到了199万元。因此,代付条件并没有成就。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是有期限的,结合本案欠款,在没有另行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即使保证函合法有效,日新盛公司也应该在保证函形成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权利,而日新盛公司第一次起诉是在2018年5月份,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保证函即使有效,保证范围也只有7万元的货款,并不包括违约金。而且日新盛公司起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日新盛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反复起诉达四、五次之多,涉嫌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综上,日新盛公司要求旺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日新盛公司提交张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及旺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旺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旺某公司与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所涉的圆筒仓、散装库于2016年4月中旬完工、交付。在施工中,旺某公司指派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向日新盛公司赊购建筑材料。2016年2月2日,张某某向日新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日新盛砖厂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此款到2016年4月还清)(没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次日,张某某又向日新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注明“现欠加气块贰万元整(¥20000.00元)注,付款后才能开工”。上述欠款,经日新盛公司催讨,张某某、旺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共同向日新盛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注明“本公司承诺张某某欠武穴市日新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整,在本公司诉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案二审结案后(包括:调解、判决、撤诉等),并在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除应先行支付劳务工资150余万之外,余下款项本公司保证代张某某优先偿付下欠武穴市日新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日新盛公司得知旺某公司已领取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多万元而没有支付涉案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日新盛公司主张被告旺某公司、张某某欠其货款7万元,有欠条、保证函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旺某公司与案外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指派被告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日新盛公司赊购建筑材料,是职务行为。被告旺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购买建筑材料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委托被告张某某购买材料,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货款应由被告旺某公司偿还;三、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该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旺某公司理应立即付款;四、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是利息,不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旺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穴市日新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五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日新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湖北旺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王政清
书记员: 饶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