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7762A。法定代表人:陈少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黄花镇。注册号:360430210005121。法定代表人:李银枝,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刘共智,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吕某某赔偿吴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2777元。此款由九江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吕某某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由武穴市郑席线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启兴矿业路段与停在路边吴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上乘坐人吕田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22777元:支付了吕田妹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6977元,赔偿吕田妹58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吕某某已为事故车辆在九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九江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及保单原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既有登记车主,又有实际车主,法院应严格区分原告主体身份,应由实际车主主张权利。4、交通事故为侵权纠纷,乘客吕田妹相关人身损害的赔偿应由吕田妹个人主张,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5、停运费为间接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吕某某、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对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某某将其购置的赣G×××××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2015年11月10日,吕某某为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九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2016年6月7日10时10分许,吕某某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超载)在武穴市郑席线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穴市启兴矿业公司路段,遇吴某某驾驶鄂J×××××小型客车在路边停车等候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J×××××小型客车上乘客吕田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田妹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吕田妹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吕田妹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465.89元。2016年6月1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吕田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将受损的鄂J×××××小型客车送到武穴龙城汽车维修部修理,支付了修理费6777元。2017年4月26日,受九江财保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对吴某某受损车辆鄂J×××××小型客车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634.75元。鄂J×××××小型客车系吴某某购置,登记并挂靠在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吕田妹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赔偿了12800元给吕田妹。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某依法提起了诉讼。
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志军与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吕田妹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吴某某、吕田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吕某某负责全部赔偿。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挂靠人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二、吕某某将事故车辆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九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九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某某承担。三、吕田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要求吴某某承担合同责任。吴某某与吕田妹协商解决了吕田妹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只有吴某某支付给吕田妹的合理费用才可纳入本案吴某某与吕某某之间侵权赔偿纠纷中吴某某的损失范畴。四、吕田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依法至少可以认定为:1、医疗费1346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酌定200元;4、护理费1880.05元(32677元/年÷365天/年×21天);5、误工费1810.14元(31462元/年÷365天/年×21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等共计18606.08元。吴某某支付给吕田妹的赔偿款12800元,未超出吕田妹合理损失的额度,应认定为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且此款也未超出九江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部分责任限额,应当由九江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五、吴某某的车辆损失6634.75元,由九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额4634.75元,依照商业保险通用条款规定,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的10%即463.48元之外,由九江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因未提供停运期间车辆营运损失额的具体证据,故对吴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停运期间车辆营运损失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8971.28元,被告吕某某;二、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63.48元,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穴市安某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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