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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与武穴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穴市城东新区。机构代码:01125995-8。
法定代表人:冯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卫东,男,汉族,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机构代码:79329987-3。
法定代表人:张利,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武穴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保,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生,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武穴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穴市。一般代理。

原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武穴国土局”)诉被告武穴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天友、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卫东、李金海,被告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保、张国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鸿利公司以5110万元的价款通过拍卖方式成功竞得武穴市大金镇武大公路西侧编号为2014-00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住宅项目建设。鸿利公司竞得该宗地后,经与武穴国土局协商,向武穴国土局支付了定金2000万元,后又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了1710897.90元。2014年12月25日,武穴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鸿利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出让的宗地坐落于武穴市大金镇武大公路西侧,面积为57030平方米;二该宗地出让价款为5110万元,每平方米896.01元;三、出让人同意在2015年1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由武穴市土地储备中心交地);四、该宗地定金为2000万元,定金抵作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价款: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价款25710897.9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25389102.10元。分期支付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五、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鸿利公司向武穴国土局支付了价款400万元,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2015年10月28日,鸿利公司向武穴国土局支付了价款20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现状土地条件交付,该宗地没有进行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
鸿利公司竞得该宗地后,于2014年6月开始对该宗地进行土地平整时,××金、宋友生、周桂兰等人以出让宗地未能与其签订征收合同为由暴力阻挠。虽经武穴市大金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鸿利公司至今仍无法完全使用该宗地。后来,武穴国土局多次向鸿利公司催交土地出让价款,鸿利公司以武穴国土局未完全交付宗地为由而拒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国土局与被告鸿利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和合同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武穴国土局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宗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武穴国土局应当在2015年1月28日前按照现状土地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被告鸿利公司。该条款约定了原告武穴国土局的给付义务。但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具体,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原告武穴国土局除要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负有处理好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附随义务。原告武穴国土局因未能处理好交付的宗地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义务,致使被告鸿利公司至今无法完全利用土地,原告武穴国土局违约。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武穴国土局应当在2015年1月28日前履行交付宗地义务,被告鸿利公司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支付第二期价款义务。原告武穴国土局应当先交付宗地,被告鸿利公司后支付第二期价款。因原告武穴国土局未能全面履行处理好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附属义务,被告鸿利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武穴国土局要求被告鸿利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及其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要求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181元,由原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兵 审 判 员  朱天友 人民陪审员  周 全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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