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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马锡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保友,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锡德,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王怀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里社区)为与被上诉人马锡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里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上诉人马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3日,原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龙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龙里村)因建喇叭湖鱼池,与时任的村委会副主任马锡德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喇叭湖鱼池建设工程发包给马锡德施工。鱼池建设期间,因需要土地,马锡德将其承包经营的2.16亩土地调换给了柯年寿、帅金华、马锡刚三人,马锡德遂丧失了该2.16亩土地的经营权。2001年4月20日、2002年5月20日,原龙里村分别收取了马锡德2000年度的农业承包合同款367.38元、2001年度的农业承包合同款304.26元。后马锡德认为其2.16亩土地已调换给他人用于了村里建设喇叭湖鱼池,丧失了土地经营权,就不应该再承担农业承包款,多年来要求原龙里村退还该两笔农业承包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一、龙里社区因建设喇叭湖鱼池需要土地,马锡德作为时任的村委会副主任和喇叭湖鱼池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将自己的2.16亩土地调换给他人从而取得土地来修建鱼池,其行为是为了龙里社区的利益,不是为自己谋取私利,没有过错,行为后果应由龙里社区承担。马锡德在2001年丧失了2.16亩土地经营权后,其与龙里社区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即终止了,马锡德就不应再承担2001年度的农业承包合同款304.26元,龙里社区于2002年5月20日收取马锡德2001年度农业承包合同款304.26元则是对马锡德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当向马锡德返还该304.26元,并承担自侵权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2000年马锡德没有丧失2.16亩的土地经营权,理应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向龙里社区交纳农业承包款,龙里社区于2001年4月20日收取马锡德2000年度的农业承包合同款367.38元是合法行为,马锡德没有权利要求龙里社区退还该款。三、根据2012年3月22日武穴市市委政法委组织的马锡德、龙里社区之间的经济纠纷结算,双方相互因为欠款而向对方承担了2012年3月22日之前的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所以马锡德要求龙里社区支付应退还的农业承包款304.26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谁欠款谁承担利息,故对马锡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限龙里社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锡德款304.26元,并承担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马锡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里社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同时查明,龙里社区与马锡德之间的经济往来中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19.8‰标准计算。
另查明,2001年1月份,马锡德将其承包经营的2.16亩土地调换给柯年寿、帅金华、马锡刚三人。2012年3月22日,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组出具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第三十条载明,“马锡德反映龙里村建鱼池占用马锡德2.16亩,应补偿97200元的问题。经我们核查核实,此笔经济纠纷应属特例,我们建议如不给补偿费,就要给2.16亩土地。其理由是:马锡德的田地不在当时要挖的鱼池范围之内。马锡德同意”。马锡德在该情况报告上签字“完全同意”,原龙里村亦在该情况报告盖章并签字“同意”。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龙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更名为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月,龙里社区另行分配2.16亩土地给马锡德家庭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一、村民交纳农业承包合同款的前提是与所在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虽然马锡德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其承包经营的2.16亩土地调换给柯年寿、帅金华、马锡刚三人,经过了原龙里村村委会同意。但是原龙里村同意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组出具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意见,且在此后龙里社区也另行向马锡德分配了2.16亩土地,应是对马锡德向柯年寿、帅金华、马锡刚三人调换土地行为的认可。故龙里社区称马锡德调换土地未得到原龙里村同意、系马锡德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因马锡德已于2001年1月份将该2.16亩土地调换给柯年寿、帅金华、马锡刚三人,故其与原龙里村就此2.1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终止,原龙里村收取马锡德2001年度合同承包款304.26元无合同依据,应予退还,并应支付自2002年5月20日至退还之日的资金占有利息。由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19.8‰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月利率19.8‰标准计算利息正确,龙里社区认为一审认定月利率19.8‰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里社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里社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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