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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马秋冬、田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秋冬。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超。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秋冬、田某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川川,被告马秋冬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田某超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塑料拉丝厂。2012年6月至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袋子,共欠原告货款74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00元。
被告马秋冬辩称,二被告确实用过原告的袋子,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
被告田某超辩称,原告所诉该笔买卖合同欠款,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应由马秋冬掌握的合伙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送货单六份。用以证实2012年6月至10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包装袋子,共欠原告货款7435元。原告称,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只请求7400元,剩余35元自愿放弃。
被告马秋冬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被告马秋冬了解,这些袋子中还有一部分尚未使用,在田某超处。未使用的部分应由田某超个人偿还欠款,使用的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田某超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马秋冬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田某超提供证据如下:
一、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三页)。用以证实马秋冬在合伙期间掌握合伙的银行存款。被告田某超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马秋冬在文安县信用联社赵各庄信用社开立的该银行卡,该银行卡的明细可以体现其掌握合伙财产,用于接收货款和支付合伙债务。
二、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实马秋冬在农行的账户2013年3月12日曾经接收420000元的货款,该货款是二被告的客户汇入的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共同债务。
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回单五组(十张)。用以证实马秋冬掌握合伙存款用以偿还合伙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田某超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马秋冬质证意见为,被告田某超证据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该账户余额截止到2013年1月1日仅为40多元,怎么可能偿还20多万元的债务,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田某超的主张。被告田某超证据二,被告田某超称需由法院向银行查询传票,说明被告田某超本身对自己证据的效力持有异议,单凭这一查询结果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这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法庭调查的是债务是否存在。法律也没有规定合伙人之一掌握存款,就由掌握存款的合伙人偿还债务。被告不说自己掌握37吨塑料,为什么不由这37吨塑料首先偿还共同债务。被告田某超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秋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某超无异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袋子,二被告欠原告款7435元,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田某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能证实卡号分别为62×××49、62×××18的银行卡系被告马秋冬为管理合伙事务所办理,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马秋冬、田某超系同村村民,合伙开办一塑料拉丝厂。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武某某购买袋子,价款为7435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价款,该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动放弃债权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秋冬、田某超给付原告武某某货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秋冬、田某超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94元,合计119元,由被告马秋冬、田某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 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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