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尹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尹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尹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拆除建造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厕所、房屋,移除栽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小树和电线杆,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地邻居,原告的承包地在东,被告的承包地在西。原被告之间曾经互换土地耕种。2015年原、被告双方不再互换耕种,原告继续耕种自己的承包地。被告建造的房屋占用了原告两垄土地并且该房屋严重影响原告所种农作物的采光。另外,被告还在原告承包经营地的土地上修建了厕所、栽种了一棵核桃树、架设电线杆以及地巴。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郭某某、尹双平辩称,被告的猪圈、厕所都是建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以及周边区域,并不是建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村里分地时是从东向西一次丈量,原告第一,被告第二,并按照原被告家庭人员、应分土地面积进行丈量,四至清楚,面积明确,双方使用多年没有争议。原告土地东西、南北长度足够,面积不少,被告没有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搞任何建筑。被告所建的厕所,栽种的小树以及电杆、地把都是被告将原来老路北边的土疙瘩铲平以后,将路向北挪动后在老路上所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要求赔偿损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郭均坟地(地名)又是地邻,2008年秋末冬初,经双方协商,被告用自己小桥(地名)1.30亩土地与原告郭均坟地0.81亩进行互换,被告郭均坟承包地与从原告处换得的承包地连成一块。2009年,被告把原、被告承包土地北边的大土疙瘩铲平,将承包地北边小路向北改动。被告在自己原来的承包地以及原来的小路上建起了猪圈,在与原告互换的承包地北边的小路上紧挨被告的承包地上修建一处厕所。原告建猪圈以后,供电部门及村委会在原告承包地北边原来的小路上架设了电线,栽了电杆、地把。2016年,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互换承包地,并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开始耕种自己原来的承包地(郭均坟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来的互换协议,将郭均坟地交还被告,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拆除厕所,移除小树、电杆、地把。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具有物权性质,被告在双方互换承包地以后,在不影响其它人通行的情况下,将路向北挪动,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猪圈、厕所、栽种树木等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原被告双方终止换地以后,被告的厕所、小树影响原告种地时大型机械出入,原告请求拆除厕所、移除小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杆、地把应归村委会、电力部门管理,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找相关部门解决,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尹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郭均坟地北边的厕所拆除,小核桃树挪走;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二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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