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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苏万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恒昌信贷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索建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男,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6年4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武某某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护理费8602.8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60天)、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22609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895.90元。
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6059.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059.6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836.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895.90元;
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605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059.6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83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武某某55836.3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6059.60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89元,减半收取694.95元,鉴定费用1700元,合计2394.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护理费8602.8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60天)、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22609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895.90元。
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6059.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059.6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836.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895.90元;
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15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605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059.6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83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武某某55836.3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6059.60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89元,减半收取694.95元,鉴定费用1700元,合计2394.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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