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志华,系武某某之亲友。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新河县人,现住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某县建设西路***号。负责人:朱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武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志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74,985.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E×××××实际所有人。2017年6月9日,刘某某驾驶冀T×××××冀T×××××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0km+400m处时,与沿袁汪路由东向西已通过该路口原告驾驶的冀E×××××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T×××××冀T×××××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需核实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信息、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明、保险单、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冀T×××××冀T×××××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认为需核实确认。因本院庭后已部分核实原件,部分与交警部门信息核对,保险公司自行核实后亦未提出异议,故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残值应为车辆损坏数额的10%,庭后又认为残值应扣除车辆总损失的20—30%;现场照片不能一一确定损坏部件,庭后提出评估明细表中车厢举升油缸、油泵,在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未损坏;鉴定人员未附资质。本院认为,此系诉讼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人员资质庭后已向保险公司提供,并附卷留存;残值应根据实际确定,保险公司当庭提出按10%确定,庭后又主张20—30%,过于随意,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为现场照片与损坏部件不对应,但评估报告中附车辆拆检照片,对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对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亦未陈述具体理由,或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姓名错误,但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病区庭后已予更正。保险公司再次认为应结合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门诊患者均实行诊疗卡的一卡通就诊模式,要求提供门诊病历与现实情况不符。诊断证明原告已提交,虽为复印件,但与医疗机构出具医师已予核实,并载明“患者因车祸伤及头部、腹部等处40分钟余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未见明显外伤阳性情况,给予输液对症处理”。原告庭后另提交车辆转让协议,证明系在李金良处购买,本院对此并向李金良询问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车辆系李金良所有,更不能证明车辆现为原告所有,原告应进一步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车辆实际转让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现由原告控制,来源已经查明,双方对车辆及价款的交付均无异议。同时,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并非车辆所有权登记。车辆属于动产,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卖方向买方交付后,车辆的所有权即行转移。故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6月9日1时50分,刘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0km+400m处时,与沿袁汪路由东向西已通过该路口,武某某驾驶悬挂冀E×××××号牌的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武某某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病区。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88.12元。2017年6月16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应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武某某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应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武某某系本案事故中由其驾驶悬挂冀E×××××号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型号为陕汽牌SX6255BR384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GCL2R40DX013195,发动机型号WP10.340E32,出厂日期2013年3月。事发后,武某某向临西县安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6,200元。诉讼中,武某某申请对其所有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产生的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进行。2017年11月11日,该中心作出邢维公评字(2017)第351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车损为98,510元。冀T×××××冀T×××××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刘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4年11月至2024年11月;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20年4月。冀T×××××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T×××××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T×××××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刘某某与武某某分担。刘某某承担部分,因冀T×××××冀T×××××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088.12元、车损98,510元、施救费6,200元。其中,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车损、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车损、施救费应根据过错分担。综合刘某某、武某某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某某赔偿比例为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088.12元+2,000元+(98,510元+6,200元-2,000元)×70%=74,985.12元。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工时费及事发后施救费,均系间接费用,不应承担。但工时费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施救费为事发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其承担法律已作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74,98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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