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与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魏某某(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武福学(本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6,100.00元,利息结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利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1日,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辩称,魏某某、赵某某与武福学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房场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房场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产生的转让款不应给付。原告武福学向人民法院隐瞒案件事实,利用答辩人对法律的不了解虚构借款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虚假诉讼,该行为不但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要求依法追究原告武福学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借据是2015年10月22日武福学将两处房场转让给了魏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拖欠转让款4.8万元转让款没给,当时定的是4.8万元,因为没有钱交给武福学,定的是每月利息1.2分,出据时间2017年2月22日,一共16个月,利息是9,216.00元。出借据当天给付了5,000.00元利息,剩余4,216.00元的利息没给。武福学要求找两个担保人,然后由魏某某给武福学出两份借据,借据内容是武福学本人书写,正常应为欠据,欠转让款和利息分成两份,每份26,100.00元,基于这个原因产生的涉案的借据,由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本身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是基于房场转让产生的转让款和利息,因此该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数据的推算可以证明是房场转让款产生的债务。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武福学(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宅基地转让的前提下,被告魏某某给付了原告转让费48,000.00元。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其中2015年12月22日,武福学和魏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二个房场的转让价格是48,000.00元,魏某某将房场转让款交付给了武福学,武福学在上次开庭和录音当中表示收到了48,000.00元。次日,武福学将48,000.00元转借给了魏某某,并因此已经收取了魏某某5,000.00元的利息,那么对这个事实魏某某是认可的,但是魏某某已经提起了反诉了,要求返还48,000.00元及48,000.00元产生的孳息5,000.00元。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武福学(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武福学本人书写的房场转让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房场转让过程及原告垫房场所用的土方量。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这个本身不是证据,顶多是向法院陈述案件情况,魏某某与原告有房场转让的协议书,魏某某确实向原告支付了48,000.00元的转让款,将转让款2015年的10月23日将钱借给魏某某也属实,魏某某给付了5,000.00元的利息,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农村宅基地转让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应将48,000.00元转让款及48,000.00元转让款产生的孳息退还给原告,因为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转让不得转让,由于原、被告本身不懂法也好,签订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武福学和魏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场转让协议,转让价格4.8万元,因当时没有向武福学交付转让款,约定利息1.2分,到2017年2月22日,当时给付了利息5,000.00元,加上后产生了4,200.00元利息,分两份出具了借据两张。
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过买卖房场事实,转让款已经交付,场地已经交付,本案借款与这次转让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宅基地买卖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2.工程建设许可证及耕地占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武福学交付给魏某某两份房场批建手续,上面写明是武淑学,武淑学与武福学是同一人,原告所述借款4.8万元就是上述房场转让产生的。
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自然要给原告,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宅基地买卖手续及完税证明,与借贷关系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魏某某(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的龙山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24,000.00元及2,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武福学和魏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48,000.00元,第二天魏某某和赵某某、徐士友与被反诉人向武福学将48,000.00元宅基地转让款借给了魏某某,由赵某某和徐士友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武福学和魏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反诉人武福学依法应当将宅基地转让款48,000.00元予以退回,同时将因此产生的孳息5,000.00元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武福学(本诉原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人必须具备的条件:1.反诉与本诉必须是同一事实;2.反诉与本诉必须为同一法律关系;3.反诉必须基于本诉,即为同一当事人。本案中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事实,本诉起诉是民间借贷,是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反诉是宅基地转让关系双方不是同一事实,借贷和确认合同无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从反诉和本诉和案由看:本诉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关系,两个案由确不相同。综上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魏某某(本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武福学与魏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武福学与魏某某签订了龙山村两处房厂的转让协议书,当时约定价格48,000.00元,并将转让款交于了武福学,并于次日原告将48,000.00元借与魏某某。
反诉被告武福学(本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诉武福学诉求是民间借贷关系,魏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的事实约定非常明确,与宅基地转让款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2.由富裕县繁荣乡出具的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份及武福学缴纳规划费用的收据一份,证明武福学转让给魏某某的土地的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是不得转让的,那么这份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无效,魏某某将宅基地退还给武福学,武福学将48,000.00元转让款及孳息退还给魏某某。
反诉被告武福学(本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与本诉没有任何关系,武福学起诉的是借贷关系,与这份土地证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武福学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了三个事实,一、2015年10月22日收取了宅基地转让款48,000.00元,第二日将此笔款转借给了魏某某并承认已经收取了魏某某5,000.00元的利息;三、在2017年2月22日,24,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是基于上述事实经过更改的借据。
反诉被告武福学(本诉原告)质证认为,更改借据武福学是不认同的,借据当中对借款事实记录的很清楚。48,000.00元不是宅基地转让的款项,是魏某某付给武福学宅基地垫土的费用,武福学自己拉了170多车的土,别人拉了120多车的土,一共拉了300车左右的土。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当事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答辩、举证、辩论进行的记录,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武福学(本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诉、反诉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诉、反诉案件确定如下事实:
2005年5月25日,武福学在富裕县繁荣乡龙山村取得建设用地35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6平方米,并取得黑龙江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编号2005019,该证遵守事项第四项规定“本证自合法之日起必须在一年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
2015年10月22日,武福学与魏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武福学将村东头武铁柱房东边的两个房场地(编号2005019)转让给魏某某,转让费48,000.00元,从交款即日起以后无论发生什么事情都与武福学没有任何关系。当日,魏某某将转让款48,000.00元交于武福学,上述两个房场地在转让时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两个房场地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
2015年10月23日,魏某某在武福学处借款48,000.00元,魏某某分别出具了两张24,000.00元的借据,分别由赵某某、徐士友提供担保,均约定月利率1.2分,用款期限1年。2017年2月22日,魏某某偿还武福学5,000.00元(尚有利息4,216.00元未付),将原有两张借据抽回,以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均约定借款本金26,100.00元,月利率1.2分,用款期限1年,分别由赵某某、徐士友提供担保。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武淑学与武福学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诉案件中,还款期限届满后,魏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武福学的合法权益,魏某某应当偿还武福学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债务人魏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赵某某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魏某某追偿。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武福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反诉案件中,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本案中,武福学与魏某某签订协议,将武福学所有的3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武福学应向魏某某返还房场转让款48,000.00元,魏某某应将涉案房场交于武福学。武福学明知其转让的房场的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仍与魏某某签订协议转让房场,且魏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就将房场转让款48,000.00元交于武福学,武福学应给予魏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进行补偿,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支付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借款本金4,044.00元[26,100.00元-24,000.00元+26,100.00×1.2%×20个月(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24,000.00元×6%×3年(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及利息(按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息,自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350平方米房场返还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
四、驳回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魏某某(本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50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25元,由原告武福学(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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