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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张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某、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在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到我家来称开超市,资金紧张,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3分,口头承诺用期1年。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诿。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月息三分也是我写的,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现在我还欠原告4000元。2012年09月份,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不是为了开超市。用了一个月后,原告一直找我要,我就给了原告1万元,打了1万元条。又过了一个月,原告向我要,原告说光要本金不要利息,我分别还了原告本金3000元、2000元、两个500元,还下欠原告4000元。本来通过管事的说先给2000元,再给2000元的,后来原告没同意。应驳回原告除4000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武某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张新平,2012年11月10日。14年2月23号以还款3000元(叁仟元整)张新平;14年3月15号还款2000元(贰仟元整)张新平;15年2月24号还钱500元张新平;16年1月25号还款500元(伍佰元),下欠4000元(肆仟元整)张新平。该证据经原被告确认,法院予以认可,且对证据所载“下欠4000元(肆仟元整)”,予以确认;2.证人柴同周出庭作证,证明“年前原告去被告家要过钱,我管过说年前给2000元,年后给2000元,结果武某没同意”,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欠条所表示出的“下欠4000元”一致,故对该证言予以认可;3.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女婿让我管,让我给被告要所欠4000元,被告当时没有还,我听说柴同周之前管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新平)借原告武某现金10000元整,约定月息三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4年02月23日被告还给原告3000元;2014年03月15日被告还给原告2000元;2015年02月24日被告还给原告500元;2016年01月25日被告还给原告5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4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同意偿还4000元的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付债务,依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连带责任。关于欠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开庭审理查明情况,结合欠条“下欠4000元”,可知,被告依10000元本金的欠款,分四次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被告4000元,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至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1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爱军 审 判 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步中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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