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王某某
张树新
李军
苏玉贵
温小彬
原告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永泰矿业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树新,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农民。
被告苏玉贵,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股东之一)。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
原告武某与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矿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苏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崔文元,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新、李军,被告苏玉贵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1年9月,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北沟采矿,借款时被告苏玉贵和曹富在场,被告王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
另外,被告还欠我中介费5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
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但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
再有,2013年5月30日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股权转让金已到位750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将该款转给被告苏玉贵620万元,被告王某某自己留130万元,三被告具有偿还能力。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元,中介费5000元。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中介费5000元。
2、2011年9月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20000元。
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当时苏玉贵和李浩然都在场,是用于北沟矿山的,当时就给了开矿的曹富。
欠中介费5000元也是事实,是给公司走了铁精粉的,均属于公司债务,公司应该偿还。
我公司并非无力偿还债务,是因为被告苏玉贵没有履行诺言,以种种借口非法占用公司转让金620万元,致使公司无法及时还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应该由被告苏玉贵个人承担。
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20000元是经过曹富之手,实属于公司债务,5000元中介费也属于公司债务,公司应该偿还,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出资协议复印件。
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给苏玉贵定金10万元打款单和200万元打款单复印件。
8、吕艳萍(苏玉贵妻子)借转让金260万元的打款单复印件。
被告苏玉贵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苏玉贵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公司是2011年借款,公司是有限公司,个人不承担责任。
2、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计算利息方法有误。
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4、假如是公司债务,应该在公司注册资金限额内偿还。
5、中介费是当庭追加的,我没有和我的当事人核实,无法认可。
被告苏玉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口市经侦大队《经济犯罪案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2、公司章程。
3、验资报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合伙成立了“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2010年3月29日重新注册,选厂改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王某某任执行董事,占公司的60%股份,被告苏玉贵任经理,占公司的40%股份。
2011年9月,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北沟采矿,原告称借款时被告苏玉贵和曹富在场。
被告王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
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中介费5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
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偿还所欠中介费5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另查,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以80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何秀明、何秀亮已经给付转让金750万元,被告王某某持有130万元,被告苏玉贵持有6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
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苏玉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20000元,中介费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
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苏玉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20000元,中介费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树艳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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