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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青与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青
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青,男,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青诉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青、被告代理人李全才、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青诉称,2008年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沽源县锦湖庄园商业住楼1、2号工程,聘用安文林具体负责工地事务,该工地购买我处许多建材,从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共欠建材款合计163277元,2011年9月给付50000元,下欠113277元未给付。
另华某公司还和我借款4000元,累计下欠共计117277元。
多年来被告总以开发商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72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发货清单15张,用以证明华某公司下欠原告113277元木材款未给付。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2008年承建了沽源县锦湖庄园商住楼1、2号工程,但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池万利,安文林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显示被告华某公司,且欠条出具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任何款项。
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或承揽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了木材,被告工地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尾欠的价款。
庭审时,被告否认安文林及温灯星系其公司员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庭审法官通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和被告具体负责工地事务的工作人员对账,并向本院提交对账结果。
庭后,被告提交了对账单,并认为原告的起诉数额正确。
被告提交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华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付下欠原告的木材款113277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某青木材款共计1132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46元,由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5元,由原告武某青负担91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了木材,被告工地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尾欠的价款。
庭审时,被告否认安文林及温灯星系其公司员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庭审法官通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和被告具体负责工地事务的工作人员对账,并向本院提交对账结果。
庭后,被告提交了对账单,并认为原告的起诉数额正确。
被告提交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华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付下欠原告的木材款113277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某青木材款共计1132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46元,由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5元,由原告武某青负担91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建国

书记员:郭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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